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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志学与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学,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350号原告:陈志学,男,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安宁市。被告: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艺乒,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志学诉被告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邱学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学及被告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艺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81),约定房价为226314元。房屋于2011年9月20日交付,原告于当日交清配套费6460元、印花税5元、契税2263元、公共维修基金4526元。根据合同第十二条:“被告在交房后180日内为原告代办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3月30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截至2016年1月26日止已逾期17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该房屋总价为226314元,原告一次性付款,按2016年1月26日最新最低的贷款利率4.9%计算,利息总额为5256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办公地点交涉房产证办理事宜,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办理,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81),办理陈志学购买的位于安宁市珍泉颐园A座160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时办理房产证带来的经济损失,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损失为226314×(1730/365)×4.9%=52560元,自2016年1月28日至产权证实际办理之日止的损失以22631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9%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房屋产权证的发证机关,只是代为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成立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的委托关系,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手续,没有超过180天。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另外,因原告提起诉讼,房产登记部门退回了被告递交的办证材料,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委托关系。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1份、《发票》原件4份、《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及各项税费,且房屋已经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原告至今未支付产权证工本费,尚不具备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代办条件,且被告接受原告委托的时间是2015年8月30日,房管部门收取材料的日期是2016年2月23日,期间没有180日。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关系;2、《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出具书面委托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被告接受委托的时间是2015年8月30日,距房管局接受办证材料的期间不足180日;3、《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因工程规划变更导致部分房产证不能办理;4、《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首次购房证明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一直没有提交合格证明,2014年3月才提交了合格材料;5、《办证房源申请审批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办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资料与办证没有直接关系,仅涉及缴税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则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其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原告缴纳房款、税费的事实。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不予采纳;对于其余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而各份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则对余下证据的证据效力亦应予确认,其可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各种办证材料的具体日期及房管部门收取办证材料的日期。本院依职权向安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则本院对该笔录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其可证实安宁市珍泉颐园小区所有商品房于2013年4月均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1日,原告陈志学与被告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8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安宁市珍泉颐园A幢第16层09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22664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以下四个条件均具备之日起180日内,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代办房屋权属登记手续。1、乙方已付清全部房款、设施配套费、契税、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印花税及办证等相关税费。2、甲乙双方已办理完房屋交接手续。3、乙方向甲方出具代理产权的书面委托。4、乙方提供办理产权所需的全部书面文件和材料。甲方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合格资料后,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产权代办义务。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11年9月20日交付,且原告已向被告缴纳房款226314元(合同价款222664元加上面积补差3650元)、配套费6460元、印花税5元、契税2263元、公共维修基金4526元。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办证房源申请审批表》和《首次购房证明表》各1份,之后又提交《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邻水县房地产业产权监理所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1份。2013年4月,安宁市珍泉颐园小区所有房屋达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代办产权登记的《委托书》,被告签署在受托方处的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安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提交办证材料,后因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向安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索回全部办证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负有代办产权的起始日期如何确定。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只要原告交清房款及税费,提交办证材料,并出具书面委托,被告即应在18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出具书面委托,且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则被告应当自2014年12月30日之日起180日内,即在2015年6月28日前为原告代办产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至今仍没有履行产权代办义务,则其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9%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为8317元(226314×4.9%÷12×9≈8317),而自2016年3月28日后的经济损失尚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被告履行完毕产权代办义务之后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陈志学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81),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陈志学代为办理位于安宁市珍泉颐园A幢第16层0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二、由被告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志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17元;三、驳回原告陈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邱学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