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无锡市豫锡电碳厂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豫锡电碳厂,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鲍增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豫锡电碳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梁南村。投资人陈全明,无锡市豫锡电碳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伟,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吉星,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4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文栋,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邢瑞莱,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谭虎彬,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鲍增凤。上诉人无锡市豫锡电碳厂(以下简称豫锡电碳厂)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鲍增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审第三人鲍增凤,女,1962年4月14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永康镇山东陈村塘下组12号。2014年3月3日,鲍增凤在豫锡电碳厂操作机器工作时右手受伤,经诊治,诊断为环指末节脱套伤伴血运障碍、中指末节血运障碍、中、环指中末节开放性骨折、示、小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014年8月13日,鲍增凤以豫锡电碳厂职工名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豫锡电碳厂上机器操作压模机时意外致右手压伤,要求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身份证明、滨湖法院民事判决书、医疗资料、定远县永康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滨湖法院开庭笔录、通话录音文字材料等申请材料,其中定远县永康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我镇山东陈村塘下组村民鲍增凤……该同志在我镇至今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农保待遇。”市人社局审查后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豫锡电碳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豫锡电碳厂于2014年9月19日提交答辩意见、电子考勤表、工资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职工名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举证材料,认为鲍增凤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且鲍增凤并非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经调查、审核,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56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鲍增凤于2014年3月3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于2014年9月30日分别向鲍增凤和豫锡电碳厂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豫锡电碳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锡人社工字(2014)第56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程序中鲍增凤提供的身份证明、滨湖法院民事判决书、定远县永康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等申请材料,结合市人社局的调查,可以证实鲍增凤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根据上述规定,鲍增凤申请工伤认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鲍增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滨湖法院民事判决书、医疗资料、滨湖法院开庭笔录、通话录音文字材料等申请材料,结合市人社局对鲍增凤所作的调查,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14年3月3日鲍增凤在豫锡电碳厂操作机器右手被压伤的事实,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锡电碳厂认为鲍增凤不构成工伤,但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诉讼中均未对鲍增凤在厂内操作机器时受伤并非工作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根据鲍增凤的申请和豫锡电碳厂的举证,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原告豫锡电碳厂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无锡市豫锡电碳厂请求撤销锡人社工字(2014)第56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无锡市豫锡电碳厂负担。上诉人豫锡电碳厂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受伤不负有法律责任,原审第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到上诉人处操作机器受伤,完全归责于本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关系;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原审第三人的受伤适用工伤的证明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本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明确、证据确凿,上诉人负有对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职责,上诉人对鲍增凤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操作机器受伤,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合理解释,上诉人否认工作原因的观点依法应当不予采纳;鲍增凤发生事故时,虽然超过50周岁,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对象。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的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鲍增凤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锡人社工字(2014)第56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申请人鲍增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鲍增凤身份证明、滨湖法院民事判决书、医疗资料、定远县永康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滨湖法院开庭笔录、通话录音文字材料;3、豫锡电碳厂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答辩意见、电子考勤表、工资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职工名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市人社局对鲍增凤的调查笔录;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锡人社工字(2014)第56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书。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3日原审第三人鲍增凤在豫锡电碳厂操作机器时右手被压伤,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受理申请人鲍增凤的工伤认定申请,向用人单位豫锡电碳厂发出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和对鲍增凤进行的调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关于鲍增凤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市人社局已查明鲍增凤受伤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按照上述答复意见,对于鲍增凤申请工伤认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锡电碳厂认为鲍增凤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到上诉人处操作机器受伤,完全归责于其本人的个人行为,不构成工伤。因上诉人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豫锡电碳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必友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頔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