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胡明杰与代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杰,代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298号原告胡明杰,居民。委托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美荣,居民,枣阳市奎苑学府。原告胡明杰与被告代美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方、被告代美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杰诉称,其与代美荣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后,代美荣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现要求偿还。被告代美荣辩称,胡明杰给其20000元属实,但该款是双方离婚时已经协商好的,是作为对其离婚的补偿,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胡明杰与代美荣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后,代美荣以做生意为由向胡明杰借款20000元,胡明杰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及同年9月18日两次以转账方式付给代美荣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2016年1月18日,胡明杰来院起诉,要求代美荣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和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胡明杰与代美荣离婚后,代美荣以做生意为由向胡明杰借款20000元,有胡明杰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手机短信记录及庭审记录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胡明杰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美荣辩称该款是作为对其离婚的补偿,没有证据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代美荣偿还胡明杰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代美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