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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汪莉萍与魏炜、陈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莉萍,魏炜,陈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876号原告:汪莉萍,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姚建辉,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炜,职业不详。被告:陈冰,职业不详。原告汪莉萍与被告魏炜、陈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魏炜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000元(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2.被告陈冰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魏炜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12000元(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赔偿律师费30000元;2.被告陈冰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被告魏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月息为6.35分,若逾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陈冰自愿为该笔借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担保并承担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评估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2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魏炜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魏炜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炜只于2015年4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魏炜签订了《还款协议》1份,但被告魏炜只于2015年8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收条1份、还款协议1份、银行明细1份、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合同及发票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魏炜、陈冰未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已收取的利息超过有关规定(不超过月息3分),其超过部分利息应折抵本金,尚未收取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魏炜、陈冰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炜归还原告汪莉萍借款299136.79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4日以欠款数额为基数利息为53743.51元,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99136.79为基数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陈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冰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炜追偿;三、驳回原告汪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220元,原告汪莉萍负担2707元,被告魏炜、陈冰共同负担651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