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阿贫与吴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726号原告王阿贫,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被告吴安辉,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原告王阿贫与被告吴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勤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阿贫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吴安辉向其借款8万元,当场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8万元。被告吴安辉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吴安辉向原告王阿贫借款8万元,定于1至2个月还款,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王啊贫借到现金计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还款为壹至贰个月”等内容,但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吴安辉支付原告款项360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阿贫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对涉诉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安辉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王阿贫借款8万元及该款定于1至2个月还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3%计算借款利息,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之事实,应认定涉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涉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即被告已支付款项36000元应予从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吴安辉尚欠原告借款44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未能如期还清借款,其应继续清偿尚欠原告借款44000元,即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阿贫借款4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阿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安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阿贫负担450元,被告吴安辉负担45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曙新速录员 陈鸳娥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