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4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殷召福与王文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召福,王文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272号原告殷召福。被告王文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金宇路**号。负责人逯雨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广凯、毕金营(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召福与被告王文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召福,被告王文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金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召福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鲁HXXX**轿车从峄山路民政局红绿灯南约50米左右,由北向南在直行道慢速正常行驶,突然被告驾驶的鲁HXXX**轿车从原告左侧车道快速超车向右转车道变道(没鸣笛,没打转向灯),撞到原告车辆左前方后快速逃逸,原告追至岗山路与东滩路交叉路口处,要求被告下车,被告拒不下车,在绿灯亮时猛加油门,不顾原告生命安危,继续逃逸,原告随即报警。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鲁HXXX**轿车受损,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车辆损失维修费10000元;2.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3.原告车辆购入价240000元,赔偿折旧费6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9073元,评估费3000元,总计12073元。被告王文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通过看录像保险公司认为车辆估损为1200元,现评估损失数额及评估费过高,不同意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系涉案车辆,在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并依法核实交强险保险责任及驾驶员、车辆相关证件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状及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文升存在逃逸情节,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应赔付,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4时30分许,王文升驾驶的鲁H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峄山路民政局红绿灯南处,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殷召福驾驶的鲁HXXX**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王文升驾车逃逸。2015年10月30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邹公交认字[2015]第02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升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召福无责任。根据原告殷召福申请,本院委托济宁信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济宁信诚评报字第0120001号鉴定评估结论书,认证殷召福所有的鲁HXXX**福特致胜牌轿车交通事故维修车辆损失9073元。王文升系鲁HXXX**轿车车主,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王文升与殷召福道路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文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召福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提供王文升签字的投保单、保险单回执及保险合同条款,被告王文升在投保时声明,对免责条款充分理解并知晓,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承担,本院采信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王文升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升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对殷召福请求车辆损失9073元,评估费3000元,系殷召福因道路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提供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等予以证实,被告王文升虽对该评估报告及评估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不能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亦未能提供证据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辆损失9073元,评估费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殷召福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12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殷召福车辆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文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付原告殷召福车辆损失、评估费,总计100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殷召福负担120元,被告王文升负担10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