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洪与秦德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秦德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672号原告杨洪,男。被告秦德云,男。原告杨洪诉被告秦德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被告秦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同年9、10月份,原告安装完毕。2015年2月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门窗费、服务费共计38653元。后被告仅支付了8653元,还欠300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13日被告为此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5年农历8月底付清。到期后余款仍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窗费和安装费共计3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归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德云辩称,2014年9月原告帮我安装门窗,同年10月完工,安装费和劳务费共计38653元。被告支付了8653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尚欠30000元的欠条。2015年10月23日我的妻子邹朝仙又支付给杨洪10000元(王伦代收),现在只欠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门窗并进行安装。经双方结算,门窗费和安装费共计38653元,被告给付了原告8653元后,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尚欠30000元的欠条,定于2015年农历8月底付清。经原告催要,2015年10月23日被告秦德云之妻邹朝仙付给了原告杨洪10000元(杨洪的妻子的弟弟王伦代收)。现被告秦德云尚欠原告杨洪门窗费及安装费共计2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门窗并进行安装,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门窗并完成了安装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门窗费和安装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门窗费和安装费共计38653元,被告支付了8653元后,还有30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农历8月底(即2015年10月12日前)付清。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了18653元,至今还有2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秦德云应当将余款20000元支付给原告杨洪。被告不按期向原告支付门窗费和安装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0月13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秦德云向原告杨洪支付门窗费和安装费余款共计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杨洪承担90元,由被告秦德云承担185元。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邢成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