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保庆、刘风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保庆,刘风利,李伟,邓美玲,李耿,董泽林,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8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韬,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俊霖,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保庆。被告刘风利。被告李伟。被告邓美玲。被告李耿。被告董泽林。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苏保庆、刘风利、李伟、邓美玲、李耿、董泽林、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保庆、刘风利、李伟、邓美玲、李耿、董泽林、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苏保庆、刘风利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信贷款,并由被告苏保庆及其配偶刘风利,被告李伟、邓美玲,被告李耿、董泽林,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承诺并约定各被告对除本人外的各项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共同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苏保庆、刘风利、李伟、邓美玲、李耿、董泽林、订立《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原告给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为870万元,其中被告苏保庆可用的授信额度为270万元,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同日,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担保证合同》一份,向原告承诺对《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联保成员的债务承担最高额870万元的保证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苏保庆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请270万元的借款支用,原告确认贷款金额为27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2日,利率为年息7.8%。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能全面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苏保庆、刘风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20331.3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40067.3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判令被告苏保庆、刘风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4011元;判令被告李伟、邓美玲、李耿、董泽林、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苏保庆、刘风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保庆、刘风利、李伟、邓美玲、李耿、董泽林、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保庆、刘风利间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被告苏保庆、刘风利,被告李伟、邓美玲,被告李耿、董泽林,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和《联保体章程》,承诺并约定各被告对除本人外的各项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共同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苏保庆、刘风利、李伟、邓美玲、李耿、董泽林订立《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为870万元,其中被告苏保庆可用的授信额度为270万元,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授信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不低于7.8%;逾期归还借款则应承担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六被告组成的联保体应支付授信额度的10%的保证金,作为对授信债务的担保;各联体成员均应对本人之外的授信债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范围内承担共同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具体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订立后被告苏保庆交付了保证金27万元。同日,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被告为《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联保体债务承担最高额87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间为该合同项下具体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24日,被告苏保庆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使用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授信,借款270万元。原告当天即批准放款270万元,并确定借款利率为年息7.8%,罚息浮动为上浮50%,借款至2015年6月22日到期。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面按约还款,在以被告苏保庆交付的27万元保证金本息折抵欠款本金后,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苏保庆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420331.37元,利息、罚息、复利240067.3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提起诉讼,并约定应支付律师费94011元。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结婚证、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欠款明细截屏、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保庆、刘风利、李伟、邓美玲、李耿、董泽林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苏保庆依照合同取得借款后,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面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合同约定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应属被告违约后应当产生的费用,依约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的赔偿的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风利与被告苏保庆间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参加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应当对因本案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伟、邓美玲、李耿、董泽林应当依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相关约定,���本案债务在最高额8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与原告方订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87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保庆、刘风利、李伟、邓美玲、李耿、董泽林、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保庆、刘风利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420331.37元及利息、罚息、复���(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240067.3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苏保庆、刘风利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94011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被告李伟、邓美玲对被告苏保庆、刘风利在本案中债务在最高额8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李耿、董泽林对被告苏���庆、刘风利在本案中债务在最高额8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苏保庆、刘风利在本案中债务在最高额8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417.5元,由被告苏保庆、刘风利负担,被告李伟、邓美玲、李耿、董泽林、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19417.5元由被告向���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梦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