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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康乐老年院与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康乐老年院,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7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康乐老年院。法定代表人王凤菊,院长。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卢万存,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姝,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雅维,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康乐老年院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关于限期变更服务场所的通知》的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凤菊及委托代理人孔令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姝、张雅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日,王凤菊与菏泽市菏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从2011年1月1日-2030年12月31日,一次性交清租金40万元。租赁期内王凤菊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对承租房进行装饰改造,费用及相关风险责任由王凤菊承担等等。2010年12月1日王凤菊交清租金40万元。在租赁期内王凤菊与菏泽市菏达纺织有限公司因对房屋结构、使用用途改变及搭建建筑物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菏泽市菏达纺织有限公司向菏泽市仲裁委递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申请,2012年6月13日菏泽市仲裁委作出的(2011)菏仲裁字第177号裁决书解除了该租赁合同。2015年7月7日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作出菏区民字(2015)24号关于限期提供场所证明的通知,限原告于7月22日提供真实有效的场所租赁合同。因原告未提供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作出菏区民字(2015)29号《关于限期变更服务场所的通知》,限9月7日前变更服务场所,提供合法有效的场所使用证明和房屋证明材料,并办理变更登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作出菏区民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前提供使用场所的合法证明为由,决定收缴原告的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予以注销登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理。在重审时,被告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为由,自行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本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必要的场所。第九条规定,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已被菏泽市仲裁委员会(2011)菏仲裁字第177号裁决书依法解除租赁关系,故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民办非企业设立和审批条件,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基于原告没有合法使用权的服务场所的事实,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菏区民字(2015)29号《关于限期变更服务场所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另外,被告作出的收缴原告的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予以注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且被告已经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属于一事二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菏区民字(2015)29号《关于限期变更服务场所的通知》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康乐老年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康乐老年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2011)菏仲裁字第177号裁决书不能作为上诉人没有合法使用权服务场所的事实根据。该裁决书在程序上处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阶段,由于该裁决书罔顾事实、违法裁决,而被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止,现其效力正在审查之中,并不能确认为有效裁决。菏区民字(2015)29号《关于限期变更服务场所的通知》的内容和目的在本质上与(2011)菏仲裁字第177号裁决书相同。根据司法程序效力高于行政程序效力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上诉人提供新的其他服务场所使用权证明。2013年被上诉人下达菏区民罚字(2013)1号处罚决定书,其内容认定“菏泽市牡丹区康乐老年院未在2013年7月12号前提供使用服务合法场所的证明”,该行政处罚经过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理,最后被上诉人撤回,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菏区民字(2015)29号《关于限期变更服务场所的通知》依然是重复菏区民罚字(2013)1号处罚决定书程序和内容,二者基于的是同一事实,违背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菏区民字(2015)29号《关于限期变更服务场所的通知》。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通知上诉人限期变更服务场所合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裁决解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凤菊与菏泽市菏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2011)菏仲裁字第177号裁决书,现仍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尚未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该条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康乐老年院虽然在经营过程中,与场所出租人产生了租赁合同纠纷,但上诉人至今仍在其成立时登记的住所经营,住所并没有变更。解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凤菊与菏泽市菏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2011)菏仲裁字第177号裁决,仍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没有执行终结,上诉人是否离开现在的经营场所仍不确定。综上,被上诉人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登记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提供场所使用权证明。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没有变更、将来是否变更仍不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直接通知上诉人限期变更服务场所,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菏区民字(2015)29号《关于限期变更服务场所的通知》,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菏区民字(2015)29号《关于限期变更服务场所的通知》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作出的菏区民字(2015)29号《关于限期变更服务场所的通知》。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长河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