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吕贵枫与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履行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贵枫,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大东区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贵枫,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吕贵枫因履行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5年6月26日吕贵枫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为:撤销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沈阳商业城送交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档案的申请》的批复。同日,吕贵枫以同样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关于沈阳商业城送交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档案的申请》的批复无效。原审认为,吕贵枫以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的同一个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两个诉讼,一个要求撤销,一个要求确认违法,原审法院已经受理。现吕贵枫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且未明确要求被告履行何种职责,其起诉目的仍然是要求解决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管理中心在送交档案申请上签署意见的问题,该事项已经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吕贵枫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贵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本院认为,行政当事人针对行政行为提出诉讼,以行政行为本身为诉讼客体,即为一诉,而不以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方式来确定诉讼客体,故上诉人的本诉系重复起诉,原审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张振岭代理审判员 杜 娟���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