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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0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台江县国土资源局与吴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台江县国土资源局,吴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630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台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消防大队旁。法定代表人姚选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易彬,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荣贤,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吴亿,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申请执行人台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台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因非法占用台江县老屯乡老屯村二组集体土地建房,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且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台江县人民政府或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或者6个月内依法向台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故被执行人的申请复议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起诉期限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应当于2016年2月15日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然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台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潘文海审判员  李显周审判员  张峻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