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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宏发铜业有限公司、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宏发铜业有限公司,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苍南县龙港塑料有限公司,陈庆如,黄苏莲,鲍克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00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宏发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细仙。委托代理人:蔡华存,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龙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鲍克挺。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苍南县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层。代表人:徐文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风皓、胡丹夷,该行员工。原审被告:苍南县龙港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鼎盛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陈庆如。原审被告:陈庆如。原审被告:黄苏莲。原审被告:鲍克挺。上诉人温州宏发铜业有限公司、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及原审被告苍南县龙港塑料有限公司、陈庆如、黄苏莲、鲍克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星亮、胡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免交及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上诉人温州宏发铜业有限公司以双方有和解意向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依法交纳诉讼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温州宏发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属于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上诉人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准许上诉人温州宏发铜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双方当事人均按(2015)温瓯商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88645元,减半收取44322.5元,由上诉人温州宏发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