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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行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明华因诉龙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华,龙江县公安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2行终69号﹝2016﹞黑02行终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明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江县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县府街。法定代表人修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继坤,该局法制室科员。委托代理人董志勇,该局学府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617号。法定代表人刘亚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继舜,该局复议应诉办公室科长。上诉人张明华因诉龙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华,被上诉人龙江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戴继坤、董志勇、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继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龙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明华行政拘留十日。张明华向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复议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齐公复决字〔2015〕0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张明华不服,向龙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县局、市局依职权对原告作出处罚,履行了受理、审批、传唤、调查取证、通知告知等法定程序,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信访虽事出有因,但应该到相关职能部门或按法律规定有序进行,北京中南海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被告提交的《齐齐哈尔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到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事实。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于北京,但违法行为人居住于龙江县,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有合法的权力来源。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原告无证据证明有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的存在,无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县局、市局对张明华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明华负担。张明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认定上诉人越级上访的证据均为伪造;二、上诉人没有越级上访,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三、被上诉人的处罚不合理,给上诉人造成极大伤害,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一定补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龙江县公安局庭审答辩称,张明华到中南海非正常访,威胁、要挟有关部门为其解决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张明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请求维持处罚决定。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庭审答辩,同意龙江县公安局答辩意见。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龙江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4.传唤证;证据1-4证明程序合法;5.综合材料;6.询问张明华笔录;7.关于张明华进京非法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据5-7证明张明华的违法事实。8.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原告的现实表现;9.户籍证明,证明张明华的责任年龄;10.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违法经历,应从重处罚;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据11-13证明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是《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案件复议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案件处理呈请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各一份,均证明市局依法受理,依法做出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张明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证明各地方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各地方就无权处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明华虽对市局、县局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市局、县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出证据反驳有效,故对张明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与一审一致:2015年5月13日,张明华伙同赵某某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访,被北京公安机关查扣。龙江县公安局针对张明华上述行为作出龙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明华拘留十日,至此,张明华因违法被第三次行政拘留。张明华提请行政复议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作出齐公复决字(2015)0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张明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张明华既未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也未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张明华要求龙江县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并无法律依据。龙江县公安局在对张明华作出龙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292号行政处罚决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张明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明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张明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凯群审 判 员  王春山代理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远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