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郭定英等人申请执行邹明武等人提供劳动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英,彭某芳,郭某奎,邹某某,张某某,彭某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2执63号申请执行人郭某英,女,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申请执行人彭某芳,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申请执行人郭某奎,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邹某某,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彭某其,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在执行郭某英、彭某芳、郭某奎申请执行邹某某、张某某、彭某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富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邹某某、张某某、彭某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郭某英、彭某芳、郭某奎支付赔偿款165163元及利息,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经查,三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已经在本院组织下达成执行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富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明光建审判员 雷腾科审判员 张胜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茂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