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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廖在红、谢水华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在红,谢水华,谢北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400号原告廖在红,女,1970年7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谢水华,男,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谢北芳,男,199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仰登,1940年5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龙岩大道东侧、华莲路南侧(青年创业大厦J地块)四层4A单元401房、4B单元402房。负责人冯美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在红、谢水华、谢北芳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在红、谢水华、谢北芳的委托代理人谢仰登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在红、谢水华、谢北芳诉称,原告的亲属谢木木于2015年3月9日在南山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同时向被告投保借贷安心保险,保险金额1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保单规定其保险类型是意外伤亡。2015年10月17日晚谢木木在家中上楼梯不慎摔倒致胸部重伤,急诊于长汀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理赔110,000元给原告,长汀县南山信用社表示放弃诉权。现请求判令:1、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谢木木在家中上楼梯不慎摔倒致胸部重伤导致死亡有异议;理由是1、现场无目击证人,2、谢木木的头部、四肢、躯干、胸部无任何外伤,3、谢木木受伤后还独自骑车去医院,4、门诊病历记录中患者主诉在体格检查中得不到印证,5、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死亡原因猝死(外伤)和中医院存根上的死亡原因系高血压不一样,对原告主张谢木木外伤导致死亡不予支持,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猝死属于保险责任免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谢木木已经向被告投保。2、病例记录单,证明谢木木的死是心脏骤停,胸部摔伤。3、死亡证明书,证明猝死(外伤),很快死亡就是猝死。4、火化证明书,证明谢木木已经死亡的事实。5、第一受益人理赔索赔申请,证明第一受益人是南山信用社。6、受益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和死者谢木木的身份关系。廖在红系谢木木的妻子,谢水华、谢北芳系谢木木的儿子,系第二受益人。7、南山信用社申明,证明南山信用社放弃对被告的诉讼,由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保险单没有异议;对证据2病例记录单真实性没意见,但初步诊断心脏骤停、胸部损伤,这是初步推断,心脏骤停、胸部损伤是两种分开的,无法确认心脏骤停原因是胸部损伤。该病例记录单体格检查没有任何胸部损伤的体征诊断表现,胸部损伤的初步诊断缺乏来源依据。对证据3死亡证明书三性有异议,根据被告向长汀中医院医务科调取的该医务处居民死亡医学存根,该存根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与原告提供的在内容上不一致,医务科存根的死亡原因是猝死,其后没有添加外伤。关于猝死的原因明确是高血压,而原告提供的死亡原因有进行添附外伤,这是事后添附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与医院医务科的存根不一致。对证据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能否作为受益人直接提起诉讼由法院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与存根不一致,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另行综合认定。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借贷安心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有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了免除和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并对被保险人进行了特别提示,被保险人签字予以确认。证明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第六项约定猝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理赔访谈记录,证明1、原告诉称谢木木在楼厅摔倒现场无目击证人。2、谢木木是自行骑摩托车并无人护送到医院。3、谢木木的身体并无碰撞摔倒外伤损伤的体征。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谢木木是因为高血压猝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拍照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有意见,不是高血压猝死,不符合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与原告提供的医学证明书不一致,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另行综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了谢木木的抢救记录并向抢救医生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抢救记录和调查笔录没有意见。被告对抢救记录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抢救记录盖的是疾病证明专用章并没有盖医务处的章,不是来源于原始的,医生签名与我方提供的和原告提供的医生签名不一致,这是事后形成的抢救记录。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关内容由法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亲属谢木木于2015年3月9日在南山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同时向被告投保借贷安心保险,保险金额1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日止,保单备注为投保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10月17日晚谢木木在家不慎摔倒致胸部受伤,急诊于长汀县汀州中医院,病历记录主诉“外伤后胸闷、胸痛半小时”,就诊2分钟后谢木木突发人事不省,呼之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谢木木的死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的家属谢木木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为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系死者谢木木的妻子及儿子,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根据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6条第6项的规定猝死属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猝死的定义是指突然、快速的、意想不到的自然死亡。原告认为谢木木是意外受伤后死亡,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而被告认为谢木木的死是高血压导致猝死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谢木木受伤去汀州中医院就诊,急诊时间短,医生还没有作出具体的检查就发生人事不省,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后也没有做尸检就死因进行鉴定,就诊医生称对谢木木的死因不能作出明确的判断。故对医院出具的死亡推定书中记载的高血压猝死的死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谢木木就诊主诉为“外伤后胸闷、胸痛半小时”医生认为谢木木的死也有可能是内脏损伤导致。且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谢木木的死因属免责情形。综上,本院推定谢木木的死不属于保险条款第6条第6项的规定的猝死,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廖在红、谢水华、谢北芳支付保险理赔金计人民币110,000元。如果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