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许银锁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银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银锁,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闻喜县后宫乡,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2014年11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抓获,同年11月30日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宣告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闻喜县人民法院审理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银锁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5)闻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银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人许银锁以济南新峨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峨嵋公司)的名义为该公司向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销售耐火材料,并代为结算货款等事项。2013年7月,许银锁向海鑫公司催要所欠新峨嵋公司的货款,海鑫公司同意支付新峨嵋公司价值200万元的钢材,以冲抵部分货款,被告人许银锁将该情况向新峨嵋公司汇报,新峨嵋公司总经理不同意以货抵款,许银锁通过街头广告,刻制了“济南新峨嵋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并将该两枚印章分别加盖在自己书写的收据和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上。2013年7月24日,将收据和空白授权委托书交给海鑫公司业务员孟某,孟某在海鑫公司办理了价值192万元(扣除贴息的余款)钢材的提货手续,并通过李某某、裴某等人从海鑫公司提走钢材633.94吨。(其中回炉钢1-25-HRB335,计313.94吨;回炉钢1—28-HRB335,计320吨。)予以销售,得赃款1585153元。孟某、李某某、裴某扣除其应得的信息费、提成外,付给被告人许银锁1502000元,许银锁又给孟某1万元的好处费,余1492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李某某退交违法所得款12652元,已返还给海鑫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海鑫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自己系海鑫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2013年10月15日,我代表海鑫公司到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新峨嵋公司诉海鑫公司拖欠货款4743526.45元一案。在���法庭出示已支付对方价值200万元的钢材及证据时,新峨嵋公司提出我公司出示的委托书及收据系伪造,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圆形,而收据上加盖的是椭圆形的财务专用章。经核实:2013年7月27日,我公司已向新峨嵋公司支付了价值200万元的钢材,当时许银锁向公司提供了委托书和收据,并代表新峨嵋公司提走这批钢材。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海鑫公司原料处工作,新峨嵋公司与我公司素有供需耐火材料的业务。2009年前的业务负责人是新峨嵋公司的工作人员,2009年后半年,许银锁代表新峨嵋公司与我们洽谈业务,他一直代表新峨嵋公司与海鑫、海博公司供货、结算账目。2011年1月1日前,我公司欠新峨嵋公司货款4694786.32元。2013年7月25日,许银锁说海鑫公司同意支付新峨嵋公司价值200万元的钢材,让我找人把钢材卖掉,并向我提供了加盖新峨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和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授权委托书,我以每吨2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并将空白委托书交给他,李某某将授权委托书交给了裴某,填写了裴某的相关信息。之后,我找到了公司财务人员李某某A、杨某某、杨某某A等人办理了提货单,裴某将价值200万元的钢材提走。李某某用裴某的银行卡给我账户转款570400元,我扣除自己应挣的差价,根据许银锁提供的许斐斐的账户给他汇款1502000元,许银锁为表示感谢,又给我汇了1万元。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海博公司能源事业部经理。2013年7月份,我向公司总裁李某某B申报支付新峨嵋公司50万元货款,她让我们与新峨嵋公司沟通支付对方价值200万元的钢材,我安排程某某与新峨嵋公司沟通,新峨嵋公司同意接受以钢材抵货款的事宜。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海鑫公司原料处工作。2011年1月份原料处、销售处的工作人员并入了海博公司,但仍负责海鑫公司的业务。2012年4月份,新峨嵋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A告诉我,许银锁仍负责新峨嵋公司的供货及结款业务。2013年7月10日左右,许银锁要求海鑫公司结算所欠该公司的4694786.32元货款,7月19日,我请示海博能源部经理王某某,他又请示董事长李某某B,李某某B同意先支付给新峨嵋公司货款价值50万元的钢材,我向公司打了报告,第二天王某某告诉我,李某某B同意多支付一些货款,我又重新打了价值200万元的请示报告,7月24日李某某B批准,我就通知许银锁找孟某办理相关手续。7月27日许银锁办理好收据,并以新峨嵋公司的名义委托裴某从公司提取了价值200万元的钢材,收据存于海鑫公司财务处,授权委托书存于海鑫公司化产办公室。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海鑫公司能源事业部合金耐材组任内勤。2013年,程某某安排我申请50万元货款支付新峨嵋公司,一周后,又安排我将50万元改为200万元,我通过公司的内网邮箱向董事长申请了200万元的货款,书写了一份付款单交给孟某。6、证人李某某A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海鑫公司任会计。海鑫公司与新峨嵋公司有业务往来,欠新峨嵋公司货款469余万元,2013年7月24日,孟某提供了一份山西海鑫国际有限公司付款单和新峨嵋公司收到我公司200万元的收据。经审核,我制作了一份相关的记账凭证,孟某持凭证及付款单据、收据办理付款业务。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海鑫公司财务室工作。2013年7月24日,我根据孟某提供的付款单、收据、记账凭证制作了一份由海鑫公司支付新峨嵋货款200万元的收款收据,由孟某办理抵顶钢材的相关事宜。8、证人杨某某A的证���,证实2013年7月24日,自己经手对孟某所持收款收据及新峨嵋公司授权裴某提货的委托书进行审核、签字。后由孟某找徐某开具一份提货通知单交给我,我出具了价值192余万元的出库单交给成品库的金旭,几天后,裴某来提货,我在其所持授权委托书上盖上章,由其去提货。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海鑫公司业务管理部经理助理。2013年7月24日,孟某出示了一份收款收据,我在电脑上核实后开具一份192余万元(扣除贴息的余款)的提货通知单交给他。10、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海鑫公司成品库报表员。2013年7月份,裴某以新峨嵋公司的名义提走一批回炉钢,型号为1-25-HRB335和1-28-ttRB335,共633.94吨。11、回炉钢出库明细表、授权委托书、海鑫公司副产品出库单、检厅单、出库单、派车单,证实2013年7月27日、30日、31日新峨眉���司从海鑫公司提走回炉钢。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左右,孟某联系我说他有个客户从海鑫公司要账要了一批钢材,但是卖不了,让我帮他找个人卖了。我就联系了朋友裴某,裴某同意后,就直接和孟某取得联系。2013年7月27日,裴某直接给孟某的卡上汇去人民币100万元,给我的卡上转了585153元,我又给孟某的卡上转了572492元,以每吨20元的信息费从中挣了12652元。这批钢材实际上给了孟某人民币1572492元。后来我听海鑫公司的人说,孟某这个客户弄的这笔钢材是从海鑫公司骗下的,就意识到我挣得12652元钱不合法,现愿意向公安机关上交。13、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左右,李某某介绍孟某在海鑫公司要账要到一批钢材,问我要不要,我就同意了。我与孟某取得联系,孟某称该批600多吨的钢材系海鑫公司顶给新峨嵋公司的,他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我负责提货。之后我持相关手续于7月27日、30日、31日将所抵回炉钢1—25-HRB335计313.94吨,1-28-HRB335计320吨,共计633.94吨予以提取,我分别以2450元和2550元价格给孟某支付货款,之后我将这批钢材卖给广东省揭阳的一姓潘的人。14、证人张某某B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新峨嵋公司行政副总。2002年,新峨嵋公司与海鑫公司签订了供应耐火材料的合同,海鑫公司拖欠我公司货款4694786.32元,我公司将海鑫公司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5日开庭时,海鑫公司举证证明2013年7月份已向我公司支付了价值200万元的钢材,经核对证据发现,我公司财务章是圆型的,而海鑫公司提供的收据上加盖的财务章系椭圆形的;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我公司的人员加盖。现向公安机关提供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印鉴,要求对海鑫公司提供的��据和委托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15、济南新峨嵋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经我公司核实,许银锁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委托其办理过业务。16、收据一份,证实2013年7月24日,新峨嵋实业有限公司收海鑫公司200万元。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2013年7月24日,新峨嵋公司委托裴某(身份证号码142729198408161239)在海鑫公司办理抵账钢材承运手续及业务。17、新峨嵋公司及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检验鉴定文书,证实2013年10月29日,经运城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许银锁提供给海鑫公司的收据、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新峨嵋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授权委托书上新峨嵋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将收据编为1号检材,授权委托书编为2号检材,经鉴定(一)、1号检材与样本上的“济南新峨嵋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二)、2号检材与样本上的“济南新峨嵋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18、海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新峨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圆海鑫公司、新峨嵋公司的主体资格,且均为自然人投资和控股。19、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闻价鉴字(2015)第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5月26日,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回炉钢的价值进行鉴定,钢材型号1-25-HRB335、1-28-HRB335,总数量为633.947吨,价值1109407元。20、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7日16时53分至17时1分、17时24分至30分,分别经孟某、程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孟某、程某某分别确认编为7号的被告人许银锁是新峨嵋公司的业务员。2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11月6日,闻喜县公安局将李某某上缴的赃款12652���予以扣押,并于同日发还给海鑫公司。22、农行交易记录,证实裴某卡号为622849304000955****的账户2013年7月27日、30日汇出1585153元;李某某卡号为622845304000767****的账户2013年7月30日汇入585153元,7月29El汇出572492元;孟某卡号为622848304071790****的账户2013年7月27日、29日汇入1572492元,7月28日、29日、30日汇出1502000元;许斐斐卡号为622848304063451****的账户2013年7月28日、29日、30日汇入1502000元。2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许银锁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2014年11月28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康乐街劲松路山西老年杂志社门口将被告人许银锁抓获,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24、被告人许银锁的供述,证实我是受新峨嵋公司的委托,给海鑫公司供应耐火材料,每吨抽取2500元的好处费,并负责向海鑫公司供应货物和结账。具体流程是自己先将货送进海鑫公司,然后挂账,开具发票,海鑫结算后,通知供货方,供货方提供收据,然后下账。海鑫公司有时直接付款,有时以钢材抵账。以钢材顶账需要供货方出具一张授权委托书,被授权的公司和个人才能提走这笔钢材。2013年7月27日,自己给新峨嵋公司的老总李某某C打电话,告诉他:海鑫公司现在没有钱,想以钢材顶账,李某某C不同意,我私下与海鑫公司的主管业务员孟某协商好了,愿意接受海鑫公司的价值200万元的钢材,用于冲抵新峨嵋公司的部分货款。并在运城通过路边的小广告以200元的价格,伪造了两枚新峨嵋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加盖在收据及空白授权委托书上交给了孟某,印章用完了就扔掉了。孟某帮我办理了相关的提货手续,并给这笔钢材找到了买主。孟某将这笔钢材卖掉后,给我的农业银行“许雯雯”账户里汇入了150余万元。我把这笔钱用于偿还个人的外债。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银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公司印章,虚构实事,隐瞒真相,骗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许银锁通过裴某将赃物销售后得赃款1585153元,其实际销赃所得的赃款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额,而公诉机关以鉴定的数额1109407元作为被告人许银锁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不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许银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实事,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许银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责令被告人许银锁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492000元退赔给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许银锁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银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银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许银锁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许银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定。审判长  张建峰审判员  高吉荣审判员  王旭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