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州华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张文立、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华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张文立,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华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西区天永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况世道,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矿山西路延长段。法定代表人张文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徐州华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立、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晔及其委托代理人况世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文立、山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州西城金属结构厂原名徐州西城金属装饰结构厂,该厂成立于1993年,住所地位于本市××××段,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股东为张文立、九里区残疾人联合会,法定代表人为张文立。2004年10月8日,徐州西城金属结构厂更名为徐州山田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仍为张文立。2009年底至2010年1月,徐州山田机械制造厂进行企业整体改制,委托徐州公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其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徐州公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徐公信评报字[2010]第226号资产整体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截至2009年12月31日,在持续经营前提下,该单位净资产54.56万元”。2010年1月27日,徐州山田机械制造厂向徐州市九里区残疾人联合会发函《关于徐州山田机械制造厂改制的请示》,阐明“企业将按照新《公司法》操作,建立现代企业经营模式,拟将改制为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定为准),现徐州山田机械制造厂所有员工,以及对价的资产与负债一并转入新公司,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变,经营地址不变,经营范围不变。……”徐州市九里区残疾人联合会于同日作出《关于同意徐州山田机械制造厂整体改制的批示》,批复“同意徐州山田机械制造厂无偿转让给受让方,同意改制后的企业承继债权、债务,全员安置职工”。2010年1月27日,徐州市九里区残疾人联合会(甲方)与张文立(乙方)签订《徐州山田机械制造厂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一、出让范围徐州山田机械制造厂全部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房屋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等其他资产。资产清单以徐公信评报字[2010]第226号资产评估报告为准。二、出让方式无偿转让。乙方受让徐州山田机械制造厂资产的同时承继全部债权、债务,负责全员安置职工。……”2010年1月28日、29日,张文立代表徐州山田机械制造厂向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企业名称由“徐州山田机械制造厂”变更为“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时申请将公司类型由原“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由原“张文立、徐州市九里区残疾人联合会”变更为“张文立”。2010年2月2日,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核准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张文立。办理设立登记时,该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了上述改制请示、批复、资产转让协议书以及验资报告。验资报告由徐州迅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该验资报告附件《验资事项说明》第四项“其他事项”载明:“徐州山田机械制造厂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和承继”。2010年2月3日,徐州山田机械制造厂经核准注销并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类别登记为“企业直接申请注销”。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徐州山田机械制造厂向登记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载明申请注销登记原因系“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同时提交了2010年1月27日的改制请示及批复。2010年4月3日,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增加一名股东梁德付,公司类型由自然人独资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徐州奇艳丽涂料有限公司原名徐州市西关化工厂,2010年11月29日经核准变更为现用名。2002年2月8日,徐州西城金属结构厂(出租方、甲方)与徐州市西关化工厂(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厂房及厂内附属的西围墙内往东至东围墙约38亩左右(不含电板室1亩、水塔、飞天网架公司约12亩)的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后徐州西城金属结构厂将约定厂房、土地交付徐州市西关化工厂使用。2014年因市政建设需要,上述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3月7日张文立与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0103449),征收编号为HX3-20。该协议显示被征收人为张文立,因三环西路高架需要达成协议,被征收房屋情况为:房屋坐落于火花路,权属性质为私,用途为企业,建筑面积为6352.46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企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总额为8649426元。2014年3月9日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卧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权属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文立居民身份证号码××征收编号HX3-20,该户位于三环西路高架卧牛西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系租赁我社区土地,建筑物及地面附属物征收补偿费用属被征收人所有”。同日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经营情况说明》,确认徐州奇艳丽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编号为3203000002012032800288)确在征收编号为HX3-20户内从事生产经营。该户被征收人姓名:张文立。因华日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山田公司向浦发银行偿还了借款及利息,2014年3月24日,华日公司将山田公司、张文立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请求判令山田公司偿还垫付款10477931.35元及利息损失,张文立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徐州中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徐商初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1月19日,浦发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山田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11112013280023),约定主要内容为:该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确定为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二十日;山田公司应按该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山田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即视为违约,浦发银行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同日,浦发银行与华日公司、汇通公司、张文立分别签订编号为YB1111201328002301、YB1111201328002302、YB1111201328002303的《保证合同》共三份,约定主要内容为:担保的主合同系浦发银行与山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11120132800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山田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该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该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该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该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于2013年1月14日根据山田公司的委托将涉案10000000元贷款支付给徐州高耐特铸造有限公司。后浦发银行以山田公司在其他银行出现贷款逾期为由,主张山田公司违反了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遂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9月22日、11月6日要求华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华日公司代替山田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90327.53元、于9月23日偿还利息191770.49元、于11月6日偿还本金10000000元、利息95833.33元,合计1047.793135万元。判决:山田公司偿还华日公司10477931元及相应利息;山田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张文立应向华日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2015年3月3日华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编号为010344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下补偿款4850000元归山田公司所有。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所谓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必须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就本案而言,华日公司请求确认张文立名下部分补偿款归山田公司所有,而非确认相关款项归自己所有,其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张文立与山田公司之间的物权的归属,而华日公司并非该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主体,对争议的拆迁补偿款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华日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华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2014)徐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该裁定书中徐州中院查明涉案标的物系徐州西城金属结构厂出资50万元购买,结合该厂与被上诉人山田公司前后承继关系等事实,涉案标的物应属于山田公司所有,产生的征收补偿款应归山田公司所有,而不是张文立个人所有。2、涉案标的物拆迁补偿款归属的确认对上诉人债权实现有直接影响,因而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华日公司因代替被上诉人山田公司偿还银行贷款,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及本院(2014)徐商初字第011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山田公司应当对华日公司代垫的款项以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由此,涉案补偿款的归属问题直接影响华日公司对山田公司债权的实现,华日公司对张文立和山田公司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和原审法院管辖,故本案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华日公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96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