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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钧梅与刘红、刘启东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63号原告王钧梅。被告刘红。被告刘启东。被告刘启明。被告张祥爱。原告王钧梅与被告刘红、刘启东、刘启明、张祥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彦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钧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刘启东、刘启明、张祥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钧梅诉称,2014年9月25日,四被告曾向案外人潍坊福润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得公司)借款2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6%。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尚欠福润得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还。2016年1月5日,福润得公司将对四被告享有的债权15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6%的标准,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启东、刘启明、张祥爱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红、刘启东、刘启明、张祥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刘红向福润得公司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年利率16%。同日,被告刘红为福润得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启东、刘启明、张祥爱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中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范围。2014年10月5日,福润得公司以第三方(国付宝)支付的方式将242470元分五笔汇入被告刘红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刘红为福润得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证实已收到福润得给付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因福润得公司欠原告借款未还,2016年1月5日,福润得公司将对被告刘红、刘启东、刘启明、张祥爱享有的债权中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2016年1月11日,福润得公司以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刘红,告知被告刘红债权转让一事,但未告知被告刘启东、刘启明、张祥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国付宝资金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及韵达速递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向福润得公司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福润得公司因欠原告借款未还,而将其对四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虽然仅通知了被告刘红,未通知被告刘启东、刘启明、张祥爱,但原告已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的行为,应当视为已履行告知义务,故福润得公司将对四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亦予确认。福润得公司已给付借款,虽然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与借条及收到条中载明的金额不一致,但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受让的借款本金远低于实际给付的金额,故被告刘红仍应按债权转让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述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被告刘启东、刘启明、张祥爱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福润得公司与被告刘启东、刘启明、张祥爱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按六个月计算;未约定担保范围,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刘启东、刘启明、张祥爱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刘启东、刘启明、张祥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红追偿。福润得公司与被告刘红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但福润得公司实际给付借款的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6%的标准自实际给付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5日起支付利息,符合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刘红、刘启东、刘启明、张祥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偿还原告王钧梅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6%的标准,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启东、刘启明、张祥爱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刘启东、刘启明、张祥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刘红、刘启东、刘启明、张祥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彦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秀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