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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舟山市金基物资有限公司与夏际、吴慧惠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金基物资有限公司,夏际,吴慧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99号原告舟山市金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港工业二区。法定代表人郑国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兆川,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际。被告吴慧惠。被告吴慧惠的委托代理人沈晨翔、王曾,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舟山市金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际、吴慧惠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成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洪阿凤、余炳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金基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兆川、被告吴慧惠的委托代理人沈晨翔、王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际、吴慧惠系案外人舟山市定海金强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强顺公司)的股东,原告与金强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舟山市定海金强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金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77894.55元,并以277894.55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金强顺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3月2日,原告向定海区人民法院提出对金强顺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清算,经审理,因被告夏际下落不明、被告吴慧惠提交的部分账务资料不足以全面清算,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的程序,并确定原告可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金强顺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对案外人舟山市定海金强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277894.5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原告以此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加倍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夏际未作答辩。被告吴慧惠辩称:一、被告吴慧惠作为案外人金强顺公司的小股东,不应该承担公司的清算责任。金强顺公司的股东为夏际、吴慧惠,夏际占90%的股份,吴慧惠仅占10%,且公司大小事务运作、经营事项均为夏际负责,而吴慧惠并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也未从公司中分红盈利。本案中小股东对公司不享有控制权,也没有能力在公司解散后启动清算程序,故作为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的吴慧惠并不应该承担公司清算责任;二、本案金强顺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不属于被告吴慧惠怠于履行义务,且被告吴慧惠作为小股东积极提交了所能提供的全部财务资料,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应适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金强顺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4)舟定金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与金强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定海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认定金强顺公司尚欠原告债务本金277894.55元,支付以277894.55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加倍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强制清算申请书,证明2015年3月2日原告向定海区法院提出对金强顺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3.(2015)舟定商清(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定海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4.(2015)舟定商清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定海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于2015年9月15日裁定终结,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对金强顺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证据,被告吴慧惠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吴慧惠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清算义务,作为一个小股东并非实际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已力所能及地提供了公司的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未清算的后果应由实际控制人夏际承担,且裁定书仅规定相应的清算义务人具有偿还责任,并未明确是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夏际未予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慧惠未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际、吴慧惠系案外人金强顺公司股东,被告夏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吴慧惠担任公司监事。2013年12月16日,被告金强顺公司被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塘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被告金强顺公司未组织清算。原告诉案外人金强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认定,金强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7894.55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判决书已于2015年2月2日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金强顺公司的强制清算,经清算组调查核实,金强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际去向不明,公司财产状况不明,相关重要文件资料、印章亦去向不明,被告吴慧惠提供的账务资料不足以进行全面清算而裁定终结了强制清算程序。本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依法申请对金强顺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公司财产状况不明,相关重要文件资料、印章去向不明,不足以进行全面清算,法院终结了强制清算程序。现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要求金强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夏际、吴慧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股东是否怠于履行义务。金强顺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应当依法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两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清算义务。两被告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至法院强制清算前,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第二,是否存在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事实。对于此节事实,原告申请对金强顺公司强制清算,清算组已经予以确认。第三,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事实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夏际作为大股东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导致本应由其管理经营的财产、保管的印章、相关重要文件资料随之去向不明,在解散事由出现又未及时组织清算,是导致清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直接原因;被告吴慧惠虽为小股东,但其同时兼公司监事,在公司日常经营中就负有检查公司财务、监督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其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账册、重要文件资料等灭失与其怠于履行义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其举证证明,现其无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推定其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两被告作为金强顺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金强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金强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权利,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际、吴慧惠对舟山市定海金强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277894.55元以及以此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468元,由被告夏际、吴慧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挺人民陪审员  洪阿凤人民陪审员  余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