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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亮与于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亮,于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126号原告胡亮委托代理人胡代锋,系胡亮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保华原告胡亮诉被告于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亮委托代理人胡代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整。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因另案债务纠纷,被人诉至法院,急需此笔借款偿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保华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0年陆续向原告胡亮借款,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了借款金额,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于保华借到原告胡亮1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亮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星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汤国军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西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