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执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滨州市博兴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道成、曹秀青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市博兴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道成,曹秀青,薛文儒,闫俊秀,任素花,孙云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746号申请执行人滨州市博兴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勇军。被执行人金道成,男,196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曹秀青,女,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与金道成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薛文儒,男,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闫俊秀。与薛文儒系夫妻关系,女,196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任素花。与孙云光系夫妻关系,女,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孙云光,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0795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347号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债权。三、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文忠审判员 郝同友审判员 孙兆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文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