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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成刚与刘树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刚,刘树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41413号原告杨成刚。委托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茂。原告杨成刚与被告刘树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卓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刚、被告刘树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从事建筑用材料销售运输,被告在汉沽垃圾场附近租用场地从事二灰碎石加工销售行业。2015年4月初,被告找到原告商谈由原告供给被告石粉(2-4,5-7,6-8型号),交货地点为被告二灰碎石加工厂(在汉沽垃圾场太平村)。2015年4月初至2015年12月8日,原告给被告送货,期间,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12月8日共对账4次,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运费106.75万元人民币,原告给被告出具欠费单据4张,被告在2016年11月给付原告1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后该票为废票,退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106.7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4张,证明其向被告送货数量及欠款数额。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送货的地点是利友搅拌站,这个搅拌站是我哥哥刘树有开办的,他雇用我做会计。我在送货单上签字是因为我是厂子的会计,代表的是利友搅拌站。2013年我从外地回家后就知道原告一直与我哥哥合作,原告起诉的货款和运费数额差不多,但是并不是我欠的钱,是利友搅拌站刘树有欠的钱。被告申请证人刘树有出庭作证,证明利友搅拌站经营者为刘树有,被告系刘树有雇佣的会计,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案外人刘树有找到原告,为其经营的利友搅拌站供给石粉,因原告与案外人刘树有曾有业务往来,其对刘树有的信誉度不认可,故并未同意。后案外人刘树有通过案外人王海多次找到原告商谈送货事宜,并承诺由被告刘树茂结付货款,最终双方口头约定了原告供给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后原告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向利友搅拌站供给石粉若干,货款共计106.75万元,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明,利友搅拌站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又查明,案外人刘树有曾就该笔货款给付原告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但该汇票因故并未承兑成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庭审中主张的被告与案外人刘树有在利友搅拌站的经营中系合伙关系,被告及案外人刘树有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追加案外人刘树有为被告,原告表示本案中不予申请。本院认为,利友搅拌站的经营者及与原告商谈货物供给事宜的均为案外人刘树有,因此,与原告构成买卖合同的系案外人刘树有。被告虽在收货单据上签字确认,但其行为代表的是利友搅拌站的经营者刘树有,其个人与原告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成刚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720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卓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坡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