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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唐虎与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虎,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154号原告唐虎,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代理人李游,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剑。原告唐虎与被告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虎诉称,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双流区某铺面用于开设服装店。被告原定于2013年12月18日正式开业,但到期被告并没有开业。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定于2013年12月28日正式开业。但2014年7月15日,被告又给原告发函,告知润池国际广场的商业步行街暂不能正式开业。时至今日,该商业步行街都没有对外正式开业。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一直在为开业做准备,装修了铺面,采购相关设备,花费了大量的钱财。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推迟开业时间,并且现在商业步行街的整个环境根本就不适合商家营业,当初被告承诺的都没有做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都协商未果。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886元及装修押金、杂费537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2658元;4、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387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邦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关于双流润驰国际广场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是位于双流区某双流润驰国际广场的业主全权委托授权的招商、经营管理单位,有权将商业广场出租;甲方同意将商业步行街一层的部分区域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场所建筑面积暂定148.79平方米;租赁场所的租赁用途为服装,乙方应在租赁场所统一以“歌莉娅”作为品牌对外持续营业;合同租赁期限为5个租约年,具体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进场装修日为2013年9月20日,甲方有权根据商业广场工程进展情况,在前述约定进场日30日前书面通知乙方调整进场日的具体日期;免租装修期为自进场日起算2个月零28天,期限具体为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租赁场所应在商业广场整体开业日(暂定2013年12月18日,具体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对外整体营业,如乙方未能按约定实现租赁场所与商业广场同日开业,或租赁场所在商业广场整体开业日的开业面积比例不足80%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在租赁场所开业面积比例达到80%之前按第一个租约年租金标准的200%支付租金,如开业日后30日届满,租赁场所开业面积比例仍未达到80%,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一至第二个租约年的月租金标准为171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履约保证金,金额共计50886元;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义务,均应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遭受到的相应损失,在下列情况下,一方有权经书面通知另一方,立即解除合同并不被视为违约:……另一方停止或将要停止其业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乙方因甲方违约依照约定解除合同或甲方单方面擅自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在合同解除后2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且甲方和物业服务公司应向乙方退还多收款项(如有),乙方应在合同解除后20日内将租赁场所交还甲方;如果本合同解除时,乙方租赁期限不满4个租约年(包括计租日前解除的情况)的,甲方除承担本合同第18.10.1条责任外,还应赔偿乙方相当于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同时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886元。原告唐虎与刘娅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原告的妻子刘娅(乙方)与成都卡美多鞋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卡美多品牌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双流润驰国际广场销售“卡美多”品牌系列产品,授权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2日,原告的妻子刘娅(乙方)与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2014年授权经营合约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歌莉娅加盟商,授权经营区域为成都双流润驰国际广场,合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并对店铺的装修标准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四川阳光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5000元、装修管理费220元、出入证工本费120元、安全帽标识3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润驰国际广场项目将于2013年12月28日全面开业,请根据开业时间节点尽快安排开业筹备,确保整体项目按时开业。2013年12月28日,原告正式对外营业,经营了半年后,因生意不好,没有人气而停业。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由于阶段性原因目前步行街暂不能对外正式开业,目前仅属于试营业阶段,故此将合同约定开业时间延迟,正式开业时间将于开业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在原租赁合同条款不变的基础上增加3个月免租期。另查明,1、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成都琢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商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1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支付装修费共计100000元;2、2013年12月20日,原告就涉案商铺装修向成都聚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00元(格力FP138WA-3及安装辅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商务联系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品牌合同书、授权经营合约书、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7日收到房屋装修款55000元的收据,系白条;卡美多鞋业投资有限公司货柜报价表、销售订单及个人活期账户信息、商品库存盘点表及新品发布会明细,因无法证明其主张,其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商业综合体的经营管理单位,不同于一般的房屋租赁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利用被告商业综合体开业经营所带来的商业氛围促进其服装店的经营,但被告管理的商业步行街至今没有正式营业,不能为原告经营的商铺带来客源,导致原告租赁的商铺无法正常营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886元,由于合同解除,该费用应当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5000元、装修管理费220元、出入证工本费120元、安全帽标识30元,共计5370元,因收取该费用的是四川阳光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当于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152658元(148.79平方米×171元/平方米/月×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155000元,本院认为,该商铺装修系在被告要求原告与商场同步开业而进行,现商铺装修后无法正常营业,合同解除系由被告违约导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00000元。原告主张的装修费5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安装空调及辅材费用1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与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授权经营书后,店铺没有经营而向该公司承担20%违约金75297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本案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架、库存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实际损失为装修费100000元、安装空调及辅材14800元,合计114800元。本案中,原告既请求了违约金,又请求了损失,违约金的约定是为了在一方违约时便于对非约方的损失进行计算从而进行填补,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能够填补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虎与被告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双流润驰国际广场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虎退还履约保证金50886元,并支付违约金152658元。三、驳回原告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被告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天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