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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清远市合展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黄国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合展工业气体有限公司,黄国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合展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田乡。法定代表人:王荣海。委托代理人:黄韬,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君,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波,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朱绍敏,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远市合展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展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国波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波是原告合展公司的员工,任职司机。2013年11月27日11时10分许,被告在送货返回原告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简单治疗后于当天转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向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遭受的伤害属于工伤。清远市清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17日鉴定被告的工伤等级为九级伤残,并于2014年7月21日确认其医疗期为10个月。被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9日开始回原告公司上班,但不能开车,所以当月领取工资565元,7月领取工资704元。原告按个人工资月1866.6元的标准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为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清远市清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了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9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3.5元。后被告向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399.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54.64元、医疗期工资32443.3元,以及上述款项从仲裁之日起止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5年5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399.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54.64元、医疗期工资21196.3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399.5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3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54.64元;2、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1196.3元。另查明,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44.3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起诉、答辩和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计发被告相关工伤待遇的基数是多少;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四、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关于“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规定,被告受伤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3244.33元,计发被告相关工伤待遇的基数应以3244.33元为准。原告主张以月工资1500元为基数,但1500元是被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的规定,被告的工资应以实际领取的数额为准。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均不足,均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工资总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按照1866.6元的标准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实际造成了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因此,原告应当补足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理由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被告发生工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3244.33元,原告应按以上工资标准发给被告医疗期内的工资。至于被告因交通事故已经判决认定的误工费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即使被告向交通事故侵权方取得了误工费赔偿,其仍享有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因此,原告主张不应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该第三十八条前五项的规定均属于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根据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是为了取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而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违法过错。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被告的请求,计算被告黄国波可获得的工伤赔偿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九级伤残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为29198.97元(3244.33元/月×9个月)。扣减清远市清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经支付被告的16799.4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2399.5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九级伤残支付2个月本人工资为6488.66元(3244.33元/月×2个月。扣减清远市清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经支付被告的5093.5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395.1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按九级伤残支付8个月本人工资为25954.64元(3244.33元/月×8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工伤医疗期为10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443.3元(3244.33元/月×10个月)。由于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上班领取了工资1269元,该款应从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中扣减,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174.3元。上述四项合计为70923.67元。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清远市合展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清远市合展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国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70923.67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清远市合展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清远市合展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443.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停工留薪期,是指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薪水、福利、保险等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显然,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在被上诉人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而被上诉人已经在2014年6月9日回单位正常上班,且6月出勤了21天,被上诉人已经正常上班,并领取了正常上班工资而不应该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的医疗期工资,即支付被上诉人196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1196.3元。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的工伤医疗期为10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443.3元(3244.33元/月×10个月)。由于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上班领取了工资1269元,该款应从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中扣减,故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174.3元”。该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仅仅凭劳动能力鉴定书就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没有调查清楚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9日就已经回到单位正常上班,而不应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二、《仲裁裁决书》已裁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起诉也没有提及到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没有针对经济补偿金提出起诉,而在原审判决中却出现了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支付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主文中论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如下: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已经做出判决,该判决已对误工费作出认可。本案涉及到侵权责任的纠纷和工伤保险赔偿的纠纷,在侵权案中对误工费已做了赔偿,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同一类型,这两个项目属重复赔偿,是违反了填平原则和实际损失原则。因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黄国波在二审诉讼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6条,33条规定,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是不变的,由所在的单位按月支付。参照保险法第46条和最高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主张应当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认为原审的审判程序违法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事实依据,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首先,被上诉人黄国波是上诉人合展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月27日,黄国波在送货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后,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国波遭受的伤害属于工伤,清远市清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黄国波的医疗期为10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展公司应支付黄国波停工留薪期工资,而且合展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法定义务,故其以黄国波在交通事故案的判决中已赔偿了误工费,主张本案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黄国波向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的第三项为合展公司应支付黄国波停工留薪期工资21196.3元。合展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其不应支付黄国波停工留薪工资21196.3元,而黄国波没有提起诉讼,表明其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停工留薪工资无异议。对此,本院确认合展公司应支付黄国波停工留薪期工资21196.3元。据此,黄国波可获得的工伤赔偿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399.5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95.1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954.6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196.3元,各项合计为60945.67元。另外,原审判决仅对合展公司是否应支付黄国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论述,但并没有判决合展公司向黄国波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合展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清远市合展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充分,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清远市合展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国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60945.6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黄国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伟诚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