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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石亚磊、孟祥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亚磊,孟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亚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行舟、陈江南,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久福,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亚磊为与被上诉人孟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祥艳、石亚磊之间有蔬菜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8月29日,石亚磊向孟祥艳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孟祥艳货款60000元。该款经孟祥艳催讨后石亚磊并未支付,故孟祥艳诉来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2015年8月29日,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经报警处理,报警内容为:“有人故意捣乱,不让其卖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欠条作为债权债务的凭证之一,是证明欠款关系的重要依据,石亚磊要推翻其证明力,应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石亚磊虽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欠条系在孟祥艳胁迫之下所写,且出具欠条的地点菜市场系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石亚磊称被胁迫出具欠条也缺乏一定的合理性,故对石亚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石亚磊支付孟祥艳货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石亚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石亚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石亚磊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对胁迫的行为作了定义“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根据此规定可以确定只要有客观的具有对公民或亲友生命健康、名誉、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基于此行为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认定为胁迫。本案中,根据原审庭审表述以及石亚磊提供的证据报警记录印证了在事发当时石亚磊被胁迫的状况。二、石亚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石亚磊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无非是基于石亚磊与孟祥艳存在蔬菜买卖关系。本案中,石亚磊与孟祥艳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其虽在诉状中所称系石亚磊“雇车转运到舟山市场贩卖的个体户”,但却没有提供石亚磊系个体户的相关依据,孟祥艳对此明显举证不能。石亚磊对其非系摊主已经举证完毕,其所提供的证据“舟山市普陀城北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普陀城北临时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摊位租赁合同”足以证明案涉的欠款系摊主石朝强所欠。鉴于石亚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出具欠条时系胁迫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孟祥艳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孟祥艳承担。被上诉人孟祥艳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为,欠条作为债权债务的凭证之一,是证明欠款关系的重要依据,石亚磊要推翻其证明力,应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石亚磊虽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欠条系在孟祥艳的胁迫下所写,且出具欠条的地点菜市场系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石亚磊称其被胁迫出具欠条也缺乏一定的合理性。同时,欠条为石亚磊亲笔出具,故其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石亚磊提交新证据如下:一、出具《普陀城北临时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摊位的主体问题。二、出具舟山市普陀城北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欲证明该主体合法存在,其签订的合同、出具的证明均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孟祥艳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方无法确认,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欠条为石亚磊亲笔书写,至于摊位的主体是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系有异议。本院审理后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舟山市普陀城北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真实存在,且其与案外人石朝强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普陀城北临时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石亚磊欲待证的本案真实适格被告为石朝强的主张,故本案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孟祥艳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欠条作为债权债务的凭证之一,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依据。石亚磊作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于出具欠条的法律意义应有清醒认识。现石亚磊主张该欠条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其提供的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不足以证明石亚磊所主张的事实,现石亚磊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欠条出具后,石亚磊也未以其受胁迫出具欠条为由,向公安机关反映或要求撤销欠条以积极主张权利,故对于石亚磊所称欠条系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基于欠条为石亚磊本人亲笔书写,故石亚磊即为本案适格被告,孟祥艳依据欠条内容向石亚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石亚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石亚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