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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冯伟与被告于惠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于惠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765号原告冯伟被告于惠厚原告冯伟与被告于惠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惠厚于2014年8月24日以经营铸造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其署名借条一份。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至今未予偿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惠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冯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照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