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未检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和李林(另案处理)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祠堂巷1号旁窃取一辆自行车。2、同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林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四社巷11号门口处窃取被害人谢某一辆黑色折叠自行车。3、2015年10月20日前后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林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五甲街324弄6号东侧房子门口处窃取被害人刘某一辆自行车。4、2015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林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沙城街835弄6号门口处窃取被害人谭某甲一辆自行车。5、2015年10月2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林、覃某(另案处理)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联萼巷幸福泉幼儿园旁公厕内窃取被害人饶某两袋铝质易拉罐。6、2015年10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覃某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七甲街259弄4号窃取被害人郑某一辆粉红色女式自行车。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和李林(另案处理)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沈宅路祠堂巷1号旁,窃走一辆自行车。2、同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林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四社巷11号门口处,窃走被害人谢某的一辆自行车。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10月20日前后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林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五甲街324弄6号东侧房子门口处,窃走被害人刘某的一辆自行车。4、2015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林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沙城街835弄6号门口处,窃走被害人谭某乙的一辆自行车。5、2015年10月2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林、覃某(已行政处罚)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联萼巷幸福泉幼儿园旁公厕内,窃走被害人饶某的二袋铝质易拉罐。6、2015年10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覃某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七甲街259弄4号,窃走被害人郑某的一辆自行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李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结伙多次盗窃财物并销赃的经过。2、被害人谢某、刘某、谭某乙、饶某、郑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情况。3、证人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受李某胁迫结伙多次盗窃财物并代为销赃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证人吴某、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收购记录,证明其从李林、覃某处收购赃车的经过。5、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第2节盗窃事实中的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6、抓获经过,证明李某系被动到案。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李某的前科情况。8、人口信息,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涉案其余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