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4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傅学容,赵宗顺与刘太江,张仁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学容,赵宗顺,刘太江,张仁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4213号原告傅学容,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21日,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赵宗顺,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1日,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龚春江,梁平县仁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太江,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26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被告张仁杰,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6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太江,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26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组织机构代码70431965-0。负责人陈志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学容、赵宗顺诉被告刘太江、张仁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学容、赵宗顺及委托代理人龚春江、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太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杰及被告刘太江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学容、赵宗顺诉称,2015年11月5日50分,被告刘太江驾驶浙08K**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18线从仁贤往聚奎方向行驶至1953KM+800M路段时,与前方正转弯赵宗顺驾驶的电动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傅学容医疗费11354.46元、误工费6240.00元(78天×80元)、护理费1440.00元(18天×80元)、营养费540.00元(1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18天×30元)续医费4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600.00元;赔偿赵宗顺医疗费700.14元、误工费3150.00元、交通费200.00元、修车费850.00元,共计29814.60元。被告刘太江、张仁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分公司辩称,浙08K**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的医疗费承担总额80%的责任,原告傅学容误工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认可入院和转院的费用,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赵宗顺因未住院不认可误工费,电瓶车修理费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方其他项目依法判决法,原告的所有损失赵宗顺应承担4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0时45分,被告刘太江驾驶浙C08K**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18线从仁贤往聚奎方向行驶至318线1953KM+800M路段时,与前方正转弯由原告赵宗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宗顺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傅学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太江负主要责任,原告赵宗顺负次要责任,傅学容无责任。当日,二原告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车费300.00元,其中原告傅学容住院治疗18天,2015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梁平县人民医院疾病及伤情鉴定书建议休息治疗2个月,共用去医疗费11316.23元,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傅学容续医费评估为4000.00元整。原告赵宗顺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00.14元,医嘱建议休息3周,不适门诊随访。另查明,原告傅学容在治疗期间,被告刘太江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二原告除当日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的车费300.00元外,还因治疗产生了部分交通费用。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原告傅学容续医费为2800.00元,原告赵宗顺并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50.00元。被告刘太江驾驶的浙C08K**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张仁杰所有,被告刘太江系被告张仁杰雇请的驾驶员,浙C08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疾病诊断书、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表、保险公司保单、驾驶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只是对责任划分存在争议,被告刘太江驾驶的浙C08K**号小型客车系机动车,而原告赵宗顺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被告刘太江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宗顺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当。被告张仁杰雇请被告刘太江驾驶浙C08K**号小型客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仁杰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分公司对被告张仁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傅学容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2个月,原告赵宗顺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3周,应以梁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及伤情鉴定书和疾病诊疗证明书计算误工时间,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傅学容误工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告赵宗顺没有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赵宗顺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每天8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00元计算,对营养费酌定500.00元,交通费酌定600.00元。综上,确定原告方下列损失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原告傅学容医疗费1131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30.00元×18天)、后续治疗费2800.00元、营养费500.00元、误工费6240.00元(80.00元×78天)、护理费1440.00元(80.00元×18天)、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小计23736.23元。被告赵宗顺医疗费550.14元、误工费2386.06元(41472.00元/年÷365天×21天)、修车费850.00元、交通费300.00元,小计4086.2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27822.43元。二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1516.06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626.06元﹢护理费1440.00元﹢交通费600.00元﹢修车费8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5333.10元(医疗费1866.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0元﹢营养费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4266.48元(5333.10元×80﹪),原告赵宗顺自己承担1066.62元(5333.10元×20﹪)。剔出的非医保用药373.27元(1866.37×20﹪元)和鉴定费600.00元,共计973.27元,由被告张仁杰承担778.62元(973.27元×80﹪),原告赵宗顺承担194.65元(973.27元×20﹪)。被告刘太江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扣除被告张仁杰应承担778.62元后,在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由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太江9221.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傅学容、赵宗顺损失16561.1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太江9221.38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张仁杰负担160.00元,原告赵宗顺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游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艾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