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阿格约约与阿格五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格约约,阿格五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格约约,男,彝族,1976年4月30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阿格五沙,男,彝族,1984年2月7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格五沙、阿格约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内06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格约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进行书面审理。经提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其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间,被告人阿格五沙、阿格约约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名爵国际小区、富兴花园小区、华研生活小区、金州新苑小区等地,采取事先准备好的改锥撬开窗户、护栏或者推窗入室的方式,入户盗窃4起(6户),共盗得越某某、宋某某、云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许某某等六名被害人现金共计203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5630元,已发还被害人许某某。二被告人于2015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阿格五沙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阿格约约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阿格五沙、阿格约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退赔被害人,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阿格约约、阿格五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上诉人阿格约约以其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其参与盗窃的目的是帮助原审被告人阿格五沙解决生活、看病经济来源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越某某、宋某某、云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明上述被害人财物被盗窃的时间、地点、数额及损失情况。2、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案发时间二被告人出现在案发现场及盗窃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视频,证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带领下对其作案具体地点进行辨认的经过。4、侦破报告,证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于2015年10月10日在5号检查点对车辆例行检查时,发现两名男子神色慌张,对随身携带的现金无法说清来源,后将二人带回办案中心进行进一步审查,二人对在东胜区爬楼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东公(刑)勘【2015】K15060200100012015100105号、东公(刑)勘【2015】K15060200100012015100063号、东公(刑)勘【2015】K15060200100012015100085号、东公(刑)勘【2015】K15060200100012015100233号,证明被盗现场的破坏程度、布局、提取鞋足迹、作案工具改锥一把。6、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东)公(刑)鉴(痕)(2015)018号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在被害人家中拍照固定提取的鞋印与阿格约约抓获时所穿的鞋印是同一只鞋所留。7、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现金予以扣押及赃款特征。8、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现金5630元发还被害人许某某。9、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10、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金堂监狱(2013)金狱释字第298号释放证明书,证明阿格五沙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11、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监狱(滨)字第226号释放证明书,证明阿格约约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12、阿格五沙、阿格约约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阿格约约、原审被告人阿格五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阿格约约、原审被告人阿格五沙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阿格约约、原审被告人阿格五沙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阿格约约、原审被告人阿格五沙部分赃物退赔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阿格约约、原审被告人阿格五沙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阿格约约客观上系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行为,在其参与的盗窃行为中与原审被告人阿格五沙所起的作用相当,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其 其 格代理审判员 乌兰托亚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