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杜青宇与李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青宇,李海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647号原告杜青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廷,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鹏,男,汉族。原告杜青宇与被告李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廷、被告李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青宇诉称,杜青宇将蒙DS29**号夏利牌出租车卖给李海鹏,价款85000元。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2015年5月21日,双方又签订《出租车转让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2014年之前的油补由杜青宇(甲方)支取,2014年以后的油补归李海鹏(乙方)支取。杜青宇按协议的约定已履行了各项义务。杜青宇通过宁城县运管所查证,2014年度的油补7008元已打入李海鹏的账户,杜青宇按协议约定向李海鹏索要,李海鹏拒不给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处。被告李海鹏辩称,2014年11月20日,杜青宇与李海鹏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和《出租车转让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对国家补贴的油补价款,2014年之前的油补由杜青宇(甲方)支取,2014年以后的油补归李海鹏(乙方)支取。”该条对油补约定的很明确,按汉语语法解释,“之”不含本数,“以”含本数。2014年之前未进入2014年,即2013年12月31日以前的。2014年以后是2014年本数在内及以后。所以杜青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杜青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杜青宇以价款85000元将蒙DS29**号夏利牌出租车卖给李海鹏。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同日,双方又签订《出租车转让协议书》,2015年5月21日进行了公证。该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对该车国家补贴的油价款,2014年之前的油补由杜青宇(甲方)支取,2014年以后的油补归李海鹏(乙方)支取。”杜青宇按协议的约定已履行了各项义务。2014年度的油补7008元打入李海鹏的账户,杜青宇按协议约定向李海鹏索要,李海鹏拒不给付。故杜青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海鹏返还2014年度的油补70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出租车转让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对协议书第九条中2014年“之前”和2014年“以后”表述的理解存有争议,对此应按照该约定的相关词句、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该约定的真实意思。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协议书》,在此之前原告系该车辆所有人,此年度的油补应归原告所有。故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为此,被告应当将2014年度的油价补贴返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杜青宇2014年度油补7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被告李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嘉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