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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冬诉刚健、汪红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刚健,汪红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桐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张冬,女,1980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刚健,男,1993年10月17日生.被告汪红旗,男,1968年7月28日生.原告张冬诉被告刚健、汪红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及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告刚健、汪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汪红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前双方商定共同出资,由被告汪红旗在其家乡购买房屋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又共同偿还了购房债务,并花费10万元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共同在购买房屋内生活。因原告和被告汪红旗没有固定收入,原告只好外出打工维持生计,被告汪红旗在原告外出打工不知情的情况下把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刚健,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冬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冬与被告汪红旗系夫妻关系;2、购房协议复印件,证明购房时间及房屋是夫妻共同购买的,储藏室是婚后购买的;3、装修费用票据13张,证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屋设施的添附。被告汪红旗辩称,2012年2月2日被告汪红旗与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分两次将购房款支付给曾某某,原告未支付过房款,该房屋系被告汪红旗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与原告张冬无关,屋内家具等财产均是汪红旗一人出资购买,婚后原告也未偿还。2015年3月份原告张冬起诉要求与被告汪红旗离婚,被告汪红旗与原告沟通后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汪红旗便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刚健准备外出务工,当时原告和被告汪红旗已处于分居状态,在房屋出售给被告刚健时原告张冬已将房屋内的家具、电动车等财产转移,故不存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卖房屋。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汪红旗向法庭提交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言及录音光盘,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言证明房屋购买情况。被告刚健辩称,被告汪红旗结婚时间是2012年7月,房子购买时间是2012年2月,被告汪红旗有权处置自己的房屋,其与被告汪红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有效协议。被告刚健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汪红旗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法庭于2016年1月4日调取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城关所证明一份。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30日原告张冬与被告汪红旗登记结婚。二人结婚前,案外人曾某某因其位于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赵庄组自己宅基地上自建的单元房一套,与被告汪红旗签订了购房协议。后原告与被告汪红旗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添附。2015年6月5日,被告汪红旗与被告刚健签订了购房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刚健。另查明,该房屋涉及的土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汪红旗与刚健不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被告汪红旗与被告刚健签订的购房合同涉及的土地为集体所有,是案外人曾某某的宅基地,而二被告不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二被告所签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括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变相买卖了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红旗与被告刚健2015年6月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红旗负担50元,被告刚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得森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