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许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仵某(已被判刑)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西街“徽商饭店”门口,因故持刀追砍被害人王某乙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手掌及两小腿被人砍伤,但以中指粉碎性骨折和第二掌骨折为重,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仵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寅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