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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董明才与武汉市第十五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才,武汉市第十五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民初467号原告:董明才。委托代理人:李伦,湖北仕科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第十五中学,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志毅,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笔文,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明才与被告武汉市第十五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才主张其于1982年至1997年期间在武汉市第十五中学门房分发报纸报刊、购买学生月票等工作,武汉市第十五中学没有为董明才缴纳五险一金,董明才已达退休年龄,因武汉市第十五中学没有为董明才购买社会保险,工龄无法计算,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武汉市第十五中学为董明才办理退休手续、补缴五险一金、缴纳全部社保费用、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由法律规定,各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职责。原告董明才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补缴五险一金、缴纳全部社保费用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出,该事项不是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董明才关于公积金的主张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明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岚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