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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戴玉花与唐顺国、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花,唐顺国,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国源基础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张旻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初字第19号原告:戴玉花。委托代理人:顾伟锋,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顺国。委托代理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赟,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湘江中路*******栋。法定代表人:唐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勇,公司员工。被告:湖南国源基础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潇水中路**号**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首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赟,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旻昱。原告戴玉花与被告唐顺国、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昱公司)、湖南国源基础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张旻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建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能、代理审判员孙欢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国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因工作变动,合议庭变更由审判员宁建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能、汪先才组成,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花的委托代理人顾伟锋,被告唐顺国、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琦、张赟,被告国昱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旻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玉花起诉称:被告唐顺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唐顺国、国昱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年利率为12%,第一年的利息于满一合同年度的5天内支付,第二、三年的利息半年支付一次,于每满半个合同年度的5天内支付。被告国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4月12日、4月15日分别向被告唐顺国转账2100万元、1800万元、100万元,共计4000万元。后因被告唐顺国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唐顺国、国昱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明确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应付利息10045400元及被告国昱公司另外借款产生的未付利息4052777元一并转为本金,借款本金共计54098177元;其中1240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剩余41698117元每半年付息一次;被告唐顺国不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视为其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但各被告仍未按照协议履行,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唐顺国、国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国源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对被告唐顺国向原告的借款54098177元提供担保。被告国源公司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顺国、张旻昱系夫妻关系,均为被告国昱公司股东,被告张旻昱还担任公司董事,因此,被告张旻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解除《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被告唐顺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98177元及利息3379283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暂计至2015年10月7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旻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国昱公司、国源公司对被告唐顺国的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顺国、国昱公司、国源公司、张旻昱承担。被告唐顺国、国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应是戴玉花,而是沈慧敏,唐顺国与沈慧敏是同学,由于公司资金需要向沈慧敏借款是有的,对戴玉花以债权人身份主张不予认可。二、对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连本带息一并归还的主张,不予认可。唐顺国和沈慧敏是有约定的,可以只付利息,不用一次性归还本金,双方目前正在协商。戴玉花不是出借人,无权解除协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不予认可。三、被告唐顺国对管辖也有异议,双方虽有约定桐乡法院管辖,但由于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管辖无效,原告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不妥,应予驳回。四、国源公司提供的是质押担保,但属于流质条款,应属无效。如果国源公司提供的是抵押担保,原告请求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国昱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国昱公司及股东张旻昱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国昱公司虽在《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上签章,但提供担保的并不是国昱公司,而是长沙众星置业有限公司和长沙市红椒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国昱公司虽持有上述两家公司股份,但用于抵债,必须征得两家公司同意。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而本案债务人唐顺国私盖公章,其他股东并不知情,担保无效。张旻昱对唐顺国的债务不知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仅仅因为张旻昱是唐顺国的妻子,是国昱公司股东、董事就要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二、唐顺国并不欠原告的借款。唐顺国实际上是欠案外人沈慧敏及其公司的钱。唐顺国和戴玉花从未谋面,也未与戴玉花签过任何合同,双方的协议都是按照沈慧敏的要求签署的。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告指定和委托的广州燎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又以同一笔债务和事实,于2016年1月26日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国昱公司不应承担两次责任,国昱公司对管辖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旻昱未作答辩。针对其诉称事实与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唐顺国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12%,被告国昱公司以其持有的长沙众星置业有限公司40%的股份为唐顺国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三份,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3年4月9日、4月12日、4月15日向被告唐顺国汇款2100万元、1800万元、100万元,共计4000万元。3、《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唐顺国、国昱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3月30日应付利息10045400元,唐顺国同意承接国昱公司另外一笔借款产生的未付利息4052777元,合计14098177元,一并转入本金,共计本金54098177元;唐顺国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国昱公司以其持有的长沙市红椒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和江苏丰逸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等。4、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的函复及国昱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唐顺国、张旻昱系夫妻关系,被告国昱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就是唐顺国、张旻昱,张旻昱担任国昱公司董事。5、《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国源公司以其合同中载明的资产为唐顺国向原告的借款54098177元提供担保。6、长沙市众星置业有限公司公示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国昱公司已将其持有的长沙市众星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唐顺国、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是和沈慧敏发生的,而非和原告所签,唐顺国和原告不认识,证据1、3实际是沈慧敏和唐顺国签的;国昱公司、国源公司都是唐顺国在经营,与张旻昱没有关系,借款也都是唐顺国所为。被告国昱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唐顺国、国源公司的一致。被告唐顺国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两份、《借款延期协议》一份,被告国昱公司向沈慧敏的公司借款,均是沈慧敏和唐顺国所签,证明唐顺国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事实。2、沈慧敏发给唐顺国的邮件一封,证明是《借款补充协议》的附件。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号JK20140626的《借款协议》没有异议,就是《借款补充协议》提到的“另一笔借款”,该合同产生的未付利息4052777元已转入《借款补充协议》;对另外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为准。被告国昱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国昱公司提供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特1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广州燎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本案4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已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广州燎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能够作为质权人,是基于唐顺国与沈慧敏的约定,原告同时提起两起诉讼,要求国昱公司承担两份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案尚在审理之中,原告的权利并未实现,且与本案的审理是不冲突的,国昱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顺国、国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国源公司、张旻昱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旻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认定。被告唐顺国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不予采纳。被告国昱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唐顺国、国昱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号:JK20130403),约定:被告唐顺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年利率12%,被告国昱公司以其持有的长沙众星置业有限公司40%股权为被告唐顺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于2013年4月9日、4月12日、4月15日分别向被告唐顺国转账汇款2100万元、1800万元、100万元,共计40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唐顺国、国昱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合同号:JK20150413),约定:双方继续执行原借款协议,原告不追究违约责任,只按约定结算正常利息,经双方核对确认截至2015年3月30日,唐顺国应付利息10045400元;唐顺国同意承接国昱公司另外一份借款协议(合同号:JK20140626)产生的未付利息4052777元转入本协议一并履行,合计应付利息14098177元;唐顺国应付戴玉花借款本息54098177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转为本协议确定的借款本金;年利率12%,每半年付息一次;被告唐顺国、国昱公司同意以其持有的长沙市红椒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和江苏丰逸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作质押,为唐顺国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委托广州燎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接质押权,股权质押合同另行签订;被告唐顺国不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等。2015年8月28日,被告国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戴玉花、被告唐顺国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国源公司以其持有的永州市零陵区黄盖路与绿影路交叉口东北角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等为被告唐顺国向原告的借款54098177元提供担保,若唐顺国无法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责任时,国源公司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立即无条件替唐顺国还款,或将前述土地使用权等出让、拍卖以承担还款责任等。被告唐顺国、张旻昱系夫妻关系,分别持有被告国昱公司70%、30%的股权,被告张旻昱担任国昱公司董事。2016年1月26日,受原告委托的广州燎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就被告国昱公司质押的长沙市红椒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用于清偿本案部分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顺国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顺国、国昱公司、国源公司辩称原告非真正债权人,实际出借人是沈慧敏,但《借款协议》系被告唐顺国与原告签订,同时约定沈慧敏是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因此,《借款补充协议》由沈慧敏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唐顺国签订,并无不妥,且借款亦是由原告向被告唐顺国交付,故戴玉花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出借方,其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的上述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补充协议》,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唐顺国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4098177元,利息按年利率12%继续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现由于被告唐顺国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借款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唐顺国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98177元及利息。由于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双方已一致同意转为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唐顺国关于利息起算点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国昱公司的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国昱公司系以其持有的长沙众星置业有限公司、长沙市红椒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丰逸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为被告唐顺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国昱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享有的质权,其已另案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但原告通过实现质权获得清偿的部分,应当在本案被告付款义务中扣除。根据《担保合同》,虽然约定了被告国源公司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唐顺国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也未主张,由于《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若唐顺国无法按照与原告的借款协议执行利息或本金还款责任时,国源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立即无条件替唐顺国还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该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故被告国源公司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唐顺国、张旻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张旻昱作为家庭成员,显然分享了经营收益,因此,被告张旻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旻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唐顺国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号:JK20130403)及《借款补充协议》(合同号:JK20150413);二、被告唐顺国、张旻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9817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三、被告湖南国源基础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对唐顺国、张旻昱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187元,由被告唐顺国、张旻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按上诉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户为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营业中心。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