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舒国辉与乔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70号原告舒国辉,男,1977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乔利荣,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舒国辉诉被告乔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利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国辉诉称,被告乔利荣因家用需要,于2014年9月30日、10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计8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又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0,000元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乔利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家用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于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同年10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于同年11月5日归还,同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致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延不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乔利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舒国辉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0,000元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被告乔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美芳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