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446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在外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儿子王某甲。因婚后被告性格多疑,常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为此两人经常发生吵闹、打架,致关系不睦。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回娘家,两人自此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孩子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等发生过矛盾,致关系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结婚登记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6月15日双方在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7年农历8月16日生育男孩王某甲,现在西安古吉嫌巷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共同在西安市打工,2012年因原告在网吧上网,两人发生打架。2016年1月12日原告因朋友过生日,饮酒过多,导致被告不满,两人发生了打架。次日,原告返回娘家,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2009年6月双方补办结婚证。根据查明事实,其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吵闹、打架,致关系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够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若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多沟通交流,多反省自身不足并加以改正,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妮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