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何梅定与杨国东、杨小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东,杨小东,杨桂东,何梅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东。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东。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梅定。上诉人杨国东、杨小东、杨桂东与被上诉人何梅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澄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4月7日,在新昌县镜岭镇冷水村上庄村山支头的马路上,原告何梅定因土地施工问题与被告杨国东、杨小东、杨桂东三兄弟发生纠纷,原告何梅定阻止三被告的挖机继续施工,后三被告将何梅定抬到其家门口,之后离去。纠纷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颈髓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三被告对何梅定的医疗费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有异议,向该院申请司法鉴定,该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5年8月28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何梅定“颈髓损伤、脑震荡等”的误工期限拟为90日。2、何梅定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6日在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硝苯地平片、甘草酸二铵肠溶胶囊、注射用复方甘草酸苷、多烯磷脂酰胆碱注射液,以上药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其“颈髓损伤、脑震荡等”治疗无关;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花费鉴定费1100元。原告因受伤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13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4500元(具体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等在本判决书说理部分展开说明)、护理费1192.5元(132.5/天×9天),以上合计经济损失19309.5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有无致伤原告的行为。从派出所所作的与本案事件发生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及公安局对三被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看出,三被告虽无违法(如故意殴打原告)的事实,但均可证实原告与三被告在纠纷过程中发生过肢体冲突(违反原告的意愿将其抬至家门口),而三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于纠纷当天所受之伤系他人或原告本人所致,故三被告应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为原、被告的土地施工问题,原告何梅定虽陈述是因为三被告挖机碰到其所有的菜地而去阻止三被告继续挖地,但其阻止的方式却甚为不妥。原告如果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其权益,完全可以选择其他更为平和而且也更有利于解决矛盾的方式进行阻止,但原告却选择了威胁自身安全的方式(原告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其站在正在施工的挖机和拖拉机中间阻止三被告施工),从而可以看出原告对矛盾的处理明显缺乏冷静、理智,对造成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三被告对原告何梅定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误工费应为赔偿权利人因身体遭受损害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每年的4-5月份(清明—谷雨—立夏)一个月时间,其主要经济来源为采摘、炒制茶叶,清明至谷雨(约15天左右)其大约每天有100元左右的收入,谷雨至立夏(约15天左右)其大约每天有70-80元左右的收入,立夏过后一般就不再采摘、炒制茶叶了。而本案纠纷发生在2015年农历清明节(2015年4月5日)后,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地采摘、炒制茶叶的普遍收入,酌情确定原告受伤后至农历立夏(2015年5月6日)前后的误工损失为每天90元,共计30天,计2700元。其余60天该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天30元,计1800元,合计误工损失为4500元。被告杨国东关于原告因年满70周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的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被告杨国东关于原告不应主张交通费的辩称该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难以满足。被告杨小东、杨桂东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国东、杨小东、杨桂东赔偿原告何梅定各项经济损失13516.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梅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100元(杨国东已垫付),合计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何梅定负担700元,被告杨国东、杨小东、杨桂东负担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杨国东、杨小东、杨桂东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也没有过错,抬被上诉人仅是出于好心。且原审对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认定亦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何梅定针对杨国东、杨小东、杨桂东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杨国东、杨小东、杨桂东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上诉人清理塌方系合情合理的;证据2,新昌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未受伤;证据3,与被上诉人主治医生的沟通录音1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未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何梅定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清楚,原审认定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论上诉人清理塌方的行为是否合情合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方式均存在一定的问题,故该证据不能影响上诉人责任比例的确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系打印件,且证据2、3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欲证明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杨国东、杨小东、杨桂东提供的证据均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杨国东、杨小东、杨桂东在二审中申请本院向镜领镇派出所调取何宗娟殴打杨桂东的口供及杨桂东伤情法医鉴定报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该申请未涉及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范围,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对上诉人之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上诉人何梅定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施工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称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但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未受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系他人所致或其自伤,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认定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用,原审结合当地经济来源为采摘、炒制茶叶及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为农历清明节(采茶时节),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90元/天应属合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女儿何宗娟殴打杨桂东并致其受伤,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杨国东、杨小东、杨桂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