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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日照市天马广告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日照市天马广告公司,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冬,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天马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永良,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天马广告公司、被上诉人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向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董丽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天马广告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14日12时50分许,张青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至204国道313KM+600M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刘伟驾驶的鲁L×××××号轿车沿该路由西向东对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车主为被告青特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6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在我公司投商业险和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清障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4月14日12时50分许,张青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至204国道313KM+600M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刘伟驾驶的鲁L×××××号轿车沿该路由西向东对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鲁L×××××号车进行车损鉴定,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564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为55435.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鉴定费4900.00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严重,发生吊装费1800.00元,施救费(拖车费)450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认为合理费用应为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青特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明确,予以确认。被告青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青特公司承担。评估部门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程序合法、评估项目明确,符合评估规则,该评估意见书客观公正,对车辆修复费用的评估符合车辆的实际损失,该评估意见依法予以确认。车辆发生事故而产生的施救费、吊装费,亦系车辆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第一次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600.00元,因该鉴定并未通知被告太平洋公司,程序存在瑕疵,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为:吊装费1800.00元、施救费(拖车费)4500.00元、车辆维修费55435.00元,共计61735.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43814.5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814.5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鲁L×××××的评估数额过高,明显超出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且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及吊装费明显超出合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日照市天马广告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涉案车辆的价值是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开摇号选取的鉴定机构进行的评估,评估时由上诉人指派的人到场进行了监督,评估的价值是真实合法的,评估价值与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基本相符的,说明车辆损失价值是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超出了车辆的损失与实际价值没有事实依据。二、施救费、吊装费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是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不存在过高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上诉人作为鲁B×××××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于被上诉人日照市天马广告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因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鲁L×××××车辆进行评估,认定修理费用为55435.00元。上诉人认为该评估数额过高,明显超出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但不能证明评估程序有违法之处或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也不能提交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反证据,其主张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和吊装费的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证明均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上诉人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志春审判员  孙向东审判员  董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