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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薛书桥与樊甲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书桥,樊甲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080号原告:薛书桥,男,汉族,农民。被告:樊甲龙,男,汉族,农民。原告薛书桥诉被告樊甲龙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书桥与被告樊甲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书桥诉称,2015年11月份,原告应被告要求在被告住所安装暖气设备一套。2016年1月3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原告暖气设备款4448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甲龙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安装的暖气设备有质量问题,我要求原告将暖气设备安装好,我就同意偿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薛书桥在被告樊甲龙的要求下为其安装暖气设备一套,被告欠原告设备款4448元。2016年1月3日,被告樊甲龙为原告薛书桥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暖气款4448元,肆仟肆佰肆拾捌元整,2016年元月31号,樊甲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份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薛书桥按约将暖气设备安装好后,被告樊甲龙未及时向原告结清设备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暖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甲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书桥4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慧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