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04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廖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拟稿人:核稿人: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339号原告:廖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717,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何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743,住韶关市。委托代理人:吴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告因爷爷奶奶年事已高,希望能在有生之年享四代同堂之福,因此多次被亲人亲属逼婚。无奈,原告迫于压力,只好听从亲朋的介绍去相亲。2014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通过相亲认识,经过三至四次的见面,没有深入了解和交流,就仓促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回去了台山工作,被告也回了韶关居住生活,双方一直分居两地。直至2015年3月,在原告家人的强求下,被告才搬至原告家中居住,但没有去工作,一直在家闲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生活时间不长,加上彼此性格不合,相互间没有什么交流和言语沟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每天吃药,因此多次询问。被告声称自己有过敏症,需要吃药控制。原告不知内情,见被告不声张,也未予理会。2015年6月2日,被告全身疼痛厉害,原告见状便送其到梅州市××医院,医院检查结果显示被告患有系统红斑狼疮。为了确诊该病的严重程度及对怀孕的影响,原告携带被告再次去了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被告处于系统红斑狼疮的初发期,需每天靠药物控制病情,若要怀孕需停药一年。从医院回来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就被告隐瞒自己患病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在尝试停药一个月的情况下,因无法控制病情,只好继续服用药物。由于患有××导致无法怀孕的问题,也成为双方婚姻破裂的导火索,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被告于2015年8月离开原告回去韶关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和交流,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和兴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仅共同居住二至三个月,未培养出感情。原告亲朋等对于被告恶意隐瞒患有系统红斑狼疮的事情,无法接受,也规劝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因患有系统红斑狼疮导致无法怀孕的问题,也成为双方之间无法解决的矛盾,双方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只能离婚解决。被告也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同意离婚,但以种种不合情理的理由,要求原告给予补偿。原告认为造成感情破裂,以致双方离婚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是受害者,因被告的欺骗和蒙蔽已造成极大的痛苦;因被告的原���导致原告父母亲朋心神不宁。因此原告无须给予被告什么补偿,离婚是对双方最好的解脱!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无需处理。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答辩人与原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深入了解,恋爱期间与婚后感情很好,答辩人放弃自身稳定工作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亲密,生活美满,原告称其是被逼婚万般无奈才和答辩人结婚不是事实。原告称因答辩人隐瞒病情导致感情破裂不是事实。结婚前双方都有做婚检,并没发现答辩人患有××,而且答辩人最开始发病时原告就在身边,两人一起去医院检查才发现答辩人患有××,且处于初期,答辩人从没隐瞒过自己病情。答辩人与原告的婚姻关��合法有效。答辩人与原告自愿结婚,经婚姻登记机关合法登记,婚检确定答辩人身体××符合结婚标准,且婚姻法相关规定并不禁止患有红斑狼疮的人结婚。原告现提出离婚请求,完全是因为答辩人不幸得了红斑狼疮,暂时不适宜生育小孩,2015年12月医院的检查结果显示答辩人的身体状况稳定,经过细心的治疗是完全可以生育的。答辩人与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答辩人一直对以后的美好生活充满希望,婚后也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希望被答辩人能回心转意,一如既往的理解答辩人、支持答辩人,共同维护好家庭,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了危机,但是答辩人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婚姻,希望法庭能够多做调解工作,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重归于好。如果调解不成,也希望法庭能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被告通过相亲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告外出工作,被告跟随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很好。2015年3月,原、被告返回广州番禺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同年6月被告身体不适,原告送被告前往医院治疗,医院检查显示被告患系统性红斑狼疮,每天需依靠药物控制病情。原告责怪被告婚前向其隐瞒病情,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此后,由于被告患系统性红斑狼疮,必须长期服药控制病情,原告认为这是导致被告无法妊娠生育的原因,双方时而因此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5年8月被告返回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随父母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主��联系原告协商改善夫妻关系,但原告不予理睬。2016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于××××年××月××日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的病历显示:患者现在病情稳定,需继续治疗,定期复诊,暂定1个月,不影响患者结婚及可以生育。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医疗单据、医院收费收据、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6月,医院检查得知被告患××后,原告作为丈夫,没有好好安慰、照顾妻子,鼓励、支持妻子积极治疗,战胜疾病,反而在妻子接受治疗期间提出离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应患难与共的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道德,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患病后,原告不尽夫妻义务,是错误的。被告表达了夫妻互相体谅,改善双方关系的愿望,表示不愿意离婚,同时主动接受治疗,病情已有好转。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原、被告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