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李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法定代表人王建才,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上诉人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5)蠡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佟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通过公开发包方式将本村闲散土地发包给承包户,其中李四承包本村土地7.5亩,2003年因高速公路建设占用李四0.2亩承包土地,现李四承包土地面积7.3亩。1993年至2012年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李四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和责任。2013年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单方调整土地承包费至每亩100元,并以扣除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后不足每亩100元的部分再补交的方式抵顶2013年、2014年的承包费。审理中,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60个承包户中的部分承包人进行调查核实,查明该涉案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原审法院认为,李四采用其他方式承包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村集体土地,系双方协商确定,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按约履行多年,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李四虽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证书为家庭承包经营权证书,与本案以其他方式的承包性质不一致,且该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所载明的土地与本案诉争土地系同一地块,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合同履行过程中,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单方调整土地承包费至每亩200元,李四对该合同变��内容不认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经查,2013年至2014年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以扣除李四的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的方式收取承包费,李四虽辩称不认可该承包费的交纳方式,但未明确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交纳方式的认同,故认定李四2013年、2014年均按每亩100元交纳土地承包费。2015年度,因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李四双方未能就承包费交纳数额达成一致,致使李四未能如期交纳承包费,而非李四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待判决生效后依上一年度每亩100元承包费继续承担履行责任。现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单方调整土地承包费并要求解除涉案承包合同,收回涉案承包土地,该主张显然违背合同约定,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的条件,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一条、第九十四条合同终止和法定解除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称该土地承包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可随时解除的意见,与法院查明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的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交纳2015年土地承包费730元(每亩100元)。二、驳回原告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判后,上���人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合同系口头约定,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属于不定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合同期限约定为30年,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未对系列证据进行深入辨析便认定涉案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缺乏客观事实和证据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涉案合同属于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三、涉案合同的双方均认同由上诉人通过村两委研究提交村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的民主议定的方式来调整土地承包费用。且该费用的调整系结合市场行情及物价情况而定,公平合理,广大承包户均予认可并如期如数交纳承包费用。目���除涉案四承包户外,其他承包户均已悉数缴费。原审法院对涉案承包费的数额不予认定实属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四未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同意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采用其他形式承包上诉人村集体土地,系双方协商确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依约履行多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妥。关于承包费用,上诉人主张提高承包费用系上诉人根据市场行情及物价情况通过会议民主议定的合法形式作出并告知被上诉人,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单方调整承包费,故一审��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2013、2014年每亩100元的承包费用未提出异议,双方应按照每亩100元的承包费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无明显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蠡县大曲堤镇小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代理审判员 周超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