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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4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树红与刘凤春、许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红,刘凤春,许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568号原告陈树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左亮,江苏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春,居民。被告许立平,居民。原告陈树红诉被告刘凤春、许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红委托代理人左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凤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若发生诉讼,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费4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凤春向原告陈树红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刘凤春借款100000元,月利息2%,协议第4条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出资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且借款人承担出资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凤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刘凤春,2014.10.21”。后原告索款未果遂成讼。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协议、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司法厅文件、收费标准、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刘凤春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许立平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凤春与被告许立平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凤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立平与被告刘凤春承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春、许立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树红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8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徐 品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胡潇潇书 记 员  徐 静书 记 员  咸军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