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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衡水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衡水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心街西、新华路**栋***室。法定代表人:高春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宪,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市勘察设计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国勇,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水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衡水安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水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宪,被上诉人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沧州建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建全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和2011年6月25日,我与被告(反诉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三个龙华和谐嘉园1号、2号、3号、4号楼的载体桩基基础施工合同,我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但被告(反诉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桩基款,经我方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工程款178710元,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给付我工程款178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衡水安泰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建全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一、其结算付款的主张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其二、如果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建全岩土公司的主张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其主张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三: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工程款17871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衡水安泰公司反诉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在其承包的工程完工后按规定提交施工资料,但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未提交,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约定履行提交施工资料的义务。为此,特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规定提交施工资料。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建全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衡水安泰公司提起的反诉辩称:我方已于工程施工完工后将全部的验收资料交予被告(反诉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建全岩土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6月25日与被告(反诉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2号住宅楼载体桩基础约346棵,每棵深度8米,每米150元;3、4号住宅楼载体桩基础,3号楼约314棵,每棵深度7米,每米150元;4号楼约316棵,每棵深度6米,每米150元。两份合同价款总计为1029300元。双方还约定桩基检测验收合格并取得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竣工资料后15日内支付经三方认可的实际完成量价款的97%,余3%为保修金,主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被告(反诉原告)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4月10日分六次共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975640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被工程监理部门和发包方商定处以8000元的经济处罚。被告(反诉原告)所承建的位于龙华新开街以西的《和谐家园》2、3、4号楼住宅工程已竣工入住超过一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建全岩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和谐家园》2号住宅楼载体桩基础、《和谐家园》3#4#住宅楼载体桩基础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建全岩土公司称《和谐家园》1号住宅楼载体桩基础工程为其所施工,被告(反诉原告)予以否认,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反诉被告)安泰房地产公司虽然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预留工程款的3%为保修金,在主楼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付清。但该住宅楼已经竣工入住超过一年,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故其要求预留保修金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029300-975640-8000)45660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其称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没有提供施工资料,并要求提供施工资料后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尚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开具发票,这在合同中有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但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原告(反诉被告)没有给其出具发票,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可按被告(反诉原告)本次给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出具衡水市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应名称的发票。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定提交施工资料,称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提交施工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隐蔽工程,且与该工程有关的住宅楼已经竣工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所建设的《和谐家园》住宅楼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其再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施工资料进行验收已无必要,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衡水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5660元,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向被告(反诉原告)衡水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数额为45660元的衡水市当地税务机关开具名称为衡水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发票。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衡水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诉人衡水安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合同是否履行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合同总价款共10293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了975640元、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开具任何发票。对此,被上诉人未有异议。合同第八条关于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被上诉人应当开具发票,但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具备付款条件。二、一审判决把提交资料这一付款条件与工程是否合格混淆概念,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桩基检测验收合格并取得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竣工资料后15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量价款的97%,余3%为保修金,主楼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交检测报告和施工资料是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交检测报告和竣工资料,依法不具备结算付款的条件。但一审判决以工程使用即视为合格为由将提交资料与工程质量混为一谈,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以工程使用即视为合格,再提交资料已无必要的错误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明显不当。提交施工资料不但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更是工程竣工验收所必要的。一审判决以错误的理由免除了被告提交施工资料的法定义务。这一错误的判决必将导致工程因缺少资料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同时还直接严重影响了相关机关的管理秩序,损害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沧州建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付款应当按照发包人指定的公司名称开具衡水当地机关开具的发票。自开工到工程结束,上诉人已经多次付款。如果我方未开具发票,上诉人不可能多次付款。开工到结束总计付款6次,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2012年4月10日,期间10个月时间。如果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不可能多次付款。2、合同约定第5条上诉人只是提供工程报表和设计图没有其他的约定要向上诉人提供其他相关资料。3、该工程已经入住超过一年,入住后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资料问题。应当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在我方起诉后,上诉人才提出工程未验收,明显是想逃避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沧州建全公司与衡水安泰公司签订的《和谐家园》住宅楼载体桩基础施工合同,双方对该合同及合同价款1029300元、剩余工程款456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沧州建全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后,衡水安泰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沧州建全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桩基验收合格检测报告、竣工资料,开具其收取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已违反合同的约定,且有悖国家关于税收征收的法律法规,衡水安泰公司在沧州建全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时,衡水安泰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沧州建全公司的履行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衡水安泰公司主张沧州建全公司提交施工资料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沧州建全公司提交检测报告和施工资料仅是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衡水安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交检测报告和施工资料是沧州建全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驳回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维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受理费1937元,由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0元,由衡水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沧州市建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祥东审判员  马友岽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聪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