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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保卫与袁凤英、倪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卫,袁凤英,倪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542号原告徐保卫。被告袁凤英。被告倪连生。原告徐保卫诉被告袁凤英、倪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凤英、倪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保卫诉称:2011年3月29日,倪连生向他借款,他分两笔共转账倪连生9.5万元,倪连生向他出具结欠10万元借条。但此后仅归还4万元,由袁凤英于2014年10月10日向他出具结欠5.5万元的借条。虽经多次催讨,袁凤英至今未还。袁凤英和倪连生于197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倪连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袁凤英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倪连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袁凤英、倪连生承担。被告袁凤英未作答辩。被告倪连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袁凤英向徐保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向徐保卫借款5.5万元”。2015年11月3日,徐保卫具状诉讼来院,要求袁凤英、倪连生归还借款等。另查明:袁凤英和倪连生于197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借款时处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保卫为证明其交付事实,提供2011年3月29日倪连生向其出具的结欠10万元的借条及转账9.5万元的转账凭证。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袁凤英结欠徐保卫借款5.5万元,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徐保卫与袁凤英间借贷关系无无效情形,应予合法有效。袁凤英经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袁凤英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徐保卫主张袁凤英支付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袁凤英与倪连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倪连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袁凤英的个人债务或证明他与袁凤英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徐保卫对其明知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例外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袁凤英与倪连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袁凤英、倪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凤英、倪连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徐保卫借款5.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786元(徐保卫已预交),由袁凤英承担(徐保卫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袁凤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袁凤英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徐保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可炜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承宇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