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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方明友与合肥天麦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明友,合肥天麦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天麦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99号,组织机构代码66792340-1。法定代表人:高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志,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仁业,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明友因与合肥天麦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明友于2014年初至天麦公司所在的合肥生命科技园任保安,方明友提供的工作牌显示其职务为秩序员,提供的两份《携带物品放行单》显示其作为当班保安、门岗签名确认物品放行。方明友于2015年1月5日向天麦公司递交书面《辞职信》,称自入职至今公司拒不办理各项保险,也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特提出辞职。此后,方明友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天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元,为其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合劳仲裁字(2015)4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方明友的全部仲裁请求。方明友不服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麦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社会保险费,支付其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8日,天麦公司与合肥香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怡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生命科技园物业委托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天麦公司将生命科技园内办公及企业园区物业管理事项委托给香怡物业公司,双方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香怡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洁、保安、绿化……;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行驶、停放及场所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安全巡查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年服务费1050000元,天麦公司每季度首月支付一次,收费标准包含但不限于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015年1月31日服务协议到期,香怡物业公司向天麦公司发送了一份《工作联系函》,称双方不再续签合同,要求天麦公司支付合同期内第三季度物业服务费,以便香怡物业公司支付管理处员工工资。后天麦公司向香怡物业公司支付了最后一季度物业服务费。天麦公司提交的香怡物业公司生命科技园值班人员交接班表载明方明友为值班安保人员,方明友予以认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出具的《证明》载明天麦公司委托其行代发员工工资,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期间其行未代发方明友工资。天麦公司提交的方明友银行账户流水显示方明友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月底均有收入,方明友认可该收入为天麦公司外其他单位发放。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方明友与天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劳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方明友提供了工作牌及物品出入单证实其在生命科技园担任保安,但天麦公司提交的服务协议、《工作联系函》、付款请求书、付款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生命科技园物业资料移交明细表、值班人员交接班表等足以证实其公司将生命科技园安保在内全部物业服务外包给了香怡物业公司,并向香怡物业公司支付了相应管理服务费,物业人员由香怡物业公司日常管理,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亦由香怡物业公司支付,方明友亦认可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由天麦公司之外其他公司发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方明友主张与天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方明友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天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明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方明友负担。方明友上诉称:天麦公司提交的服务协议、《工作联系函》、香怡物业公司交接班表无香怡物业公司认可,原审认定该三份证据真实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振宏物业公司兼职有收入。即使上诉人为劳务派遣单位香怡物业公司在天麦公司员工,香怡物业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天麦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天麦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明友向天麦公司主张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须为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方明友虽然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为天麦公司所在合肥生命科技园任保安,但其提供的劳动并非天麦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方明友亦未提供其他能证明其受天麦公司考勤,受天麦公司行政管理,天麦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天麦公司亦提供了将合肥生命科技园办公及园区物业管理事项外包香怡物业公司,将含保洁、保安、绿化等人员工资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向香怡物业公司支付的相关证据,故方明友向天麦公司主张用人单位应尽法律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其各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明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