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姜某、张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甲,苏某,李某,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孙玉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姜某,农民。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捕,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张某甲,农民。2000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9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月29日减刑释放。2014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捕,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某,农民。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转捕,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转捕,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农民。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玉松,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保定市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乙、陈某甲、苏某、李某、张某丙、孙玉松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五日作出(2015)容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姜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张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姜某、张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张某甲撤回上诉。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人民法院(2015)容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曙光审 判 员 张彦林代理审判员 王兴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圣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