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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260号原告蔡某某,女,1966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石某甲(曾用名石建国),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西平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87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不合、长期分居。被告石某甲于2010年2月离家至今未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辉县市西平罗乡人民政府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辉县市西平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辉县市南村镇尚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石某甲又名石建国,1966年9月23日生,身份证××,石某甲与蔡某某××××年结���,石某甲自201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不知其下落。2015年12月14日,辉县市南村镇尚庄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情况及被告石某甲又名石建国,其于2010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本院2015年12月18日调查石某甲弟弟石志华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石某甲于2010年2月份离家,离家后未回过家,也未给家人联系过,其与其家人也不知道其具体下落。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石某甲于××××年××月××日在辉县市西平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现已成年。被告石某甲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能建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双方已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炎人民陪审员  王金安人民陪审员  赵 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