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付艳海等与郭福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艳海,冯柱,雷恒宇,郭福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664号原告付艳海,现住白城市。原告冯柱,现住白城市。原告雷恒宇,现住白城市。被告郭福江,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徐雁,现住白城市。原告付艳海、冯柱、雷恒宇诉被告郭福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下旬,三原告经陈传海介绍到被告处打工,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人民币200元,五天一结账,后被告拖欠原告付艳海工资2100元、拖欠冯柱工资1700���、拖欠雷恒宇2100元。被告包了地灌的活,我们三个主要负责拿机器接管子,我们2015年10月16日、17日左右开始干活,一共干了49天,中间有误工时间两天半,误工时间不开工资。我们去长岭干的活,现在被告已经给原告雷恒宇开了4500元工资,干了33天活,还差2100元,冯柱比雷恒宇多干了两天的活,被告给冯柱开了5500元的工资,还差1700元,付艳海后去的,被告给付艳海开了1800元工资,还差2100元。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共计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的弟弟通过陈传海做中间人找了三原告,干地灌的活,三原告都是技术工人,每天200元,5天一结账,都是答辩人的弟弟向三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没有拖欠工人工资。三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过,但不欠工资,如果三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开庭���前因为发包方验收工程质量,出现严重工程事故,三原告没有按照既定的管道长度下管,要把管道再次挖开,进行返工,造成被告50000元损失,被告另案告诉。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三原告工资,若拖欠,工资数额应该为多少,应否立即给付。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2015年10月下旬,三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从事接管的工作,现主张被告支付三原告尚欠的劳动报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欠付报酬的事实,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