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小雄与刘昌红、伍海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雄,刘昌红,伍海峰,青海省委党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雄,身份号码×××,女,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委党校教师,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刘昌宇,身份号码×××,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青海省西宁监狱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红,身份号码×××,女,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青海师范大学职工,住青海省。委托代理人赵艳,青海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海峰,身份号码×××,男,汉族,青海省委党校教师,住青海省。委托代理人谢春,青海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委党校,组织机构代码440000042-6,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武伟生,常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黄国政,法学部副主任。上诉人李小雄因与被上诉人刘昌红、伍海峰、青海省委党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雄及委托代理人刘昌宇,被上诉人刘昌红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被上诉人伍海峰的委托代理人谢春,被上诉人青海省委党校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4日,李小雄在省委党校学习,课间休息时,刘昌红在报告厅外看到李小雄后,便让其丈夫伍海峰向李小雄询问有关问题,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刘昌红、伍海峰和李小雄到党校停车场附近,刘昌红和李小雄发生打架,刘昌红用扇耳光、撕头发等方式殴打李小雄,李小雄咬伤刘昌红左手食指。当晚李小雄在青海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并于当天晚上20时许向城西区公安分局兴海路派出所报案。2015年5月12日经城西公安分局兴海路派出所对李小雄、刘昌红的伤情委托西宁市法医学会进行鉴定。李小雄的鉴定意见书中记载:2015年4月24日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被他人打伤十一小时余。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小雄的全身多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腰腹部及右侧上肢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昌红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昌红的左手食指被他人咬伤,致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小雄先后于2015年4月24日、4月27日、5月1日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就医花费诊疗费925.84元。另查,李小雄当庭提交其在青海省心血管病专科医院就诊的病案首页、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以证明其在该医院住院就医及花费医疗费7612.49元,要求刘昌红、伍海峰承担,但未提交病历及出院结算票据,该病案首页的住院诊断记载:主要诊断为心率失常;其他诊断:窦性心动过缓、窦房阻滞、盆腔疼痛。根据其法医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病历记载内容及鉴定意见结论,李小雄受伤情况与其住院治疗疾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李小雄于2015年5月7日自行委托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李小雄系头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评定为轻微伤。李小雄以此要求刘昌红、伍海峰承担鉴定费900元。但因其系单方委托,刘昌红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李小雄当庭提交西宁城西汇通眼镜部2015年1月26日开具的购买眼镜发票2张,价格分别为930元,共计1960元,要求刘昌红、伍海峰承担赔偿责任,但就其眼镜在打架中被损坏的事实仅有李小雄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不能证实。李小雄当庭提交2015年3月8日平安娅丽达服饰信誉单,用以证明其因与刘昌红打架时,衣服被撕扯致损应予赔偿的事实。因该单据仅为货票,非正规购货发票,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衣物被损害的事实,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李小雄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未提交具体的计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本案事实,对李小雄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伍海峰非共同侵权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青海省委党校是否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省委党校不属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故省委党校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刘昌红、伍海峰在李小雄参加集体业务学习休息期间,因家庭琐事与李小雄发生争执最后引起打架,对李小雄身心的确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对此刘昌红、伍海峰均有责任,应当赔礼道歉,李小雄的此项诉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刘昌红殴打李小雄,致其遭受轻微伤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向李小雄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双方发生争执中,李小雄将刘昌红的手指咬伤,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刘昌红的责任。伍海峰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李小雄主张的治疗非因受伤害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及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青海省委党校非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亦非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一、刘昌红、伍海峰向李小雄赔礼道歉;二、刘昌红赔偿李小雄医疗费925.84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共计1825.84元;李小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伍海峰非本案的共同侵权人,认定有误。李小雄在省委党校学习期间,刘昌红、伍海峰以不正当的理由纠缠,在多人面前进行言语侮辱,甚至撕扯殴打。李小雄因不愿在同事、同学面前将事态扩大,忍辱避开,但刘昌红、伍海峰继续进行言语侮辱,并拉扯至偏僻处殴打。伍海峰在侵权过程中,明显起主导作用,使刘昌红侵权行为进一步加剧,伍海峰作为刘昌红的丈夫,省委党校的职工,应当制止刘昌红的侵权行为,其不但没有制止,还参与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人。青海省省委党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小雄在此次事件中并没有过错,在刘昌红、伍海峰实施伤害的过程中,出于本能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李小雄遭受侵害,精神受到损害引发心脏病,住院治疗费用上万元,刘昌红、伍海峰应承担精神损害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伍海峰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青海省委党校承担补充责任,并支持李小雄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昌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伍海峰辩称,伍海峰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青海省委党校辩称,省委党校不属于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也不是共同侵权人,在李小雄与刘昌红夫妇发生争执时保安人员进行了劝阻,履行了正常的职责,请求驳回李小雄对省委党校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李小雄提出一审认定李小雄的眼镜、衣服损坏没有证据不符合事实,李小雄咬伤刘昌红的左手食指没有证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小雄是刘昌红的弟媳,刘昌红与伍海峰是夫妻关系。刘昌红与李小雄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本应采取冷静方式解决矛盾,但刘昌红在公众场合将李小雄殴打致轻微伤,属于非法侵害李小雄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伍海峰作为刘昌红的丈夫,虽不是共同侵权的实施人,但其未对刘昌红的侵权行为有效阻止,致刘昌红的侵权行为加剧,与刘昌红的侵权行为积极联系,具有帮助和促成作用,应与刘昌红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李小雄主张因刘昌红的侵权行为使其在青海省心血管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由刘昌红、伍海峰赔偿的理由,因李小雄治疗心脏病是否与刘昌红、伍海峰的侵权具有关联性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小雄主张的财物损失是否是刘昌红、伍海峰的侵权行为造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小雄提出青海省委党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李小雄与刘昌红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省委党校保安人员也进行了劝阻,履行了相关职责,且青海省委党校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小雄提出刘昌红承担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刘昌红、伍海峰的侵权行为虽为李小雄造成负面影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五项,即刘昌红、伍海峰向李小雄赔礼道歉;驳回李小雄对青海省委党校的诉讼请求;驳回李小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内容为刘昌红、伍海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小雄的医疗费925.84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共计1825.84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李小雄负担363元,刘昌红、伍海峰负担3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元泰审判员 靳 玲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文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