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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9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金星与被告洪文革、晋江市源兴包装发展有限公司、庆丰(福建)塑胶有限公司、洪琪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星,洪文革,晋江市源兴包装发展有限公司,庆丰(福建)塑胶有限公司,洪琪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109号原告林金星,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洪文革,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晋江市源兴包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洪琪麟。被告庆丰(福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洪文革。被告洪琪麟,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金星与被告洪文革、晋江市源兴包装发展有限公司、庆丰(福建)塑胶有限公司、洪琪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文革、庆丰(福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晋江市源兴包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公司”)、洪琪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星诉称,被告洪文革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人如未能按期还本付息,除应继续支付借款本息外,还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拖欠的借款本息以每日万分五计算),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被告庆丰公司、源兴公司、洪琪麟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后经多次催讨,被洪文革未能还本付息,其余三被告也均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洪文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洪文革承担原告律师费、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庆丰公司、源兴公司、洪琪麟对前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文革、庆丰公司、源兴公司、洪琪麟均未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洪文革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洪文革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承诺如未能按期还本付息,除应继续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外,还须按拖欠的借款本息以每日万分五计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2.被告洪文革出具出具的指定转款说明书,证明被告洪文革指定其名下一招商银行账户作为本案借款收款账户;3.被告庆丰公司、源兴公司、洪琪麟出具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庆丰公司、源兴公司、洪琪麟对被告洪文革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保证合同确定了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5%,庆丰公司、源兴公司、洪琪麟以及被告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文革均在保证合同上署名确认;4.银行流水单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已通过周某、李某将借款10000000元转账至被告洪文革指定的银行账户。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周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李某均证实其二人系受原告雇佣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洪文革。本院认为,被告洪文革、庆丰公司、源兴公司、洪琪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被告洪文革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庆丰公司、源兴公司、洪琪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文革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洪文革未能按期还本付息,除应继续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外,还须按拖欠的借款本息以每日万分五计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庆丰公司、源兴公司、洪琪麟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保证任。上述借款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洪文革现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自借款后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文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文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被告洪文革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洪文革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庆丰公司、源兴公司、洪琪麟作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洪文革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洪文革、庆丰公司、源兴公司、洪琪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文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金星借款10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晋江市源兴包装发展有限公司、庆丰(福建)塑胶有限公司、洪琪麟对被告洪文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晋江市源兴包装发展有限公司、庆丰(福建)塑胶有限公司、洪琪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文革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洪文革、庆丰(福建)塑胶有限公司、晋江市源兴包装发展有限公司、洪琪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人民陪审员  张蓬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